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滿
籍設南投縣○○鄉○○路00○0號(南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滿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27萬餘元,並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66、567號);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1頁),並患有精神疾病、癲癇等健康狀況,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並於113年5月起陸續遭詐騙共15萬元,因而有割腕自殘之行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7月28日函暨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91、93、97-106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目前需要籌措手術費用、扶養1名孩子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 告 陳淑滿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懷鈞、林申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投資、金融帳戶需有資金流通,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懷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徐懷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條 告訴人徐懷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申正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申正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4 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⑵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87、5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於108、111年間,即因線上投注運動彩券、辦貸款等事由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使用,而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署檢察官以被告思慮不周為由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既已經歷上開案件中多次偵審程序後仍再為本件犯行,其辯稱:本案也是被騙的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於113年6、7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期貨的網站,對方稱我只要到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他就會再幫我出資2、3萬元並幫我操作投資,也會將投資獲利轉給我,前提是需要我的帳戶有資金流通,我才因此相信對方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理解能力較薄弱,且被告也是遭詐欺之被害人,亦已於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工作上出問題,為了多賺一點錢,能讓小孩有比較好的環境,而為本件犯行等語。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既為一有工作賺錢養家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於108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以被告自98年起即罹患之精神疾病,遽認被告智識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而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於另案中警詢所陳,及被告於另案報警時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內容中,均未見被告於另案報警時提及其遭投資詐欺時亦有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資料,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7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19439號函附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收據、投資契約等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因遭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懷鈞 (提告)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淡江大學副校長秘書,向告訴人徐懷鈞佯稱欲向其訂製系統櫃,及欲請另一廠商製作垃圾桶,需告訴人徐懷鈞代墊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徐懷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 14時5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申正 (提告)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加油站主管,向告訴人林申正佯稱其系統異常,誤儲值告訴人林申正之會員卡,需告訴人歸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申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5日23時58分許 ⑵113年7月6日0時4分許 ⑶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65元 ⑶2萬8,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