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再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再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編號11於轉帳(匯款)時間欄第二筆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9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再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20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4年11月21日函」、「竹山鎮農會114年11月25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思萍」之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成員,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上開帳號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其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31頁;本院卷第120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因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12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97萬元(按:被告轉匯3萬元),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崇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告訴人劉榮源受騙金額為15萬元,經返還其中1萬829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足3萬元,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深自惕勵、謹慎自持。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4年11月21日函、竹山鎮農會114年11月25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49、77頁),該等帳戶既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詐欺成
員「陳思萍」部分外,多數均經提領,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1
11、117、121至122頁)。至於帳戶內所餘款項,除返還告訴人劉榮源之部分外,或係列為暫禁帳戶,或係經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均無法逕行提領或轉匯,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20810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 偵卷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陳虞奕) 翁再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 翁再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號被 告 翁再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再順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翁再順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再順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思萍」向陳虞奕佯稱:其父親過世,需支付喪葬相關費用云云,致陳虞奕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4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翁再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5萬元(含上開3萬元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翁再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7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雨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雨涵」。嗣「林雨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虞奕、吳崇賢、賴聰榮、張穎、沈福財、薛美珍、許茂生、劉榮源、陳詩童、鍾承均、陳珮瑜、張馨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再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林雨涵」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虞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虞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虞奕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吳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崇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賴聰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聰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聰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沈福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福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沈福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薛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薛美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薛美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許茂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茂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茂生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9 告訴人劉榮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榮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榮源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0 告訴人陳詩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詩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詩童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鍾承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承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鍾承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珮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張馨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馨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馨鎂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虞奕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5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皆係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崇賢 (提告) 113年10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8時48分許 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賴聰榮 (提告) 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8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張穎 (提告) 113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10月23日9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3萬元 4 沈福財 (提告) 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5 薛美珍 (提告) 113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許茂生 (提告) 113年8月29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7 劉榮源 (提告) 113年9月2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陳詩童 (提告) 113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鍾承均 (提告) 113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9時21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陳珮瑜 (提告) 113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1日9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張馨鎂 (提告) 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9時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1日9時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