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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豪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羅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其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於偵查時陳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白雅文調解成立,而因其他告訴人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白雅文調解成立,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1至5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圈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3頁),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是本院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郵局帳戶既已經警示,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因而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6號被 告 羅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雅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白雅文、陳欣、李名軒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雅文、陳欣、李名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並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白雅文、陳欣、李名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各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各告訴人因受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紀錄 各告訴人因受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羅國豪於偵查中固辯稱:對方說要參加抽獎第二階段的活動,要我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做公益,我有抽到現金6萬8,888元,對方說現金金額太大,要我寄卡片給他,我是用IG及LINE與對方聯絡,我在整理時,不小心刪掉對話紀錄,我於114年8月20日1時4分轉帳100元,證明我是抽獎而交付帳戶,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對方說是他在操作,要求我不要打開,不然會錯亂,我沒有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也沒有收到報酬云云。經查:

⑴被告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100元之事實,然其無從提出相關對

話內容等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之目的為何,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對方以話術所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留存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反而逕自刪除IG及LINE之電子紀錄,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

應可知悉若一旦將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白雅文 假冒網路買家傳送賣貨便連結,要求認證匯款,致白雅文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8月22日20時10分許 現金存款 2萬9,985元 2 陳欣 假冒網路買家傳送賣貨便連結,要求認證匯款,致陳欣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8月22日20時31分許 網路匯款 1萬9,989元 3 李名軒 假冒網路買家傳送賣貨便連結,要求認證匯款,致李名軒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4年8月22日21時許 網路匯款 6,06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