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明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所引被告蔣明樺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本人之供詞,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引用證人即被害人蕭鴛鴦之警詢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其中第43條擴大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之範圍,第44條增加加重其刑之事由,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均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唐伯虎」(即傳說對決暱稱「雨盡甘來」)、「小梅」、「湯姆克魯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尚不生應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相符,爰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除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外,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亦有自白,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是本應依此些規定以減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被告該當此些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通盤納入斟酌。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輕罪減刑事由,復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收取財物、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參與犯罪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斟酌被告本案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惟因尚未取得贓款即遭警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詐欺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詐欺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被告搭乘完畢而無法重複使用,是已然失其效用,如諭知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私人使用,並未作為本案聯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難認上開手機(含SIM卡)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高鐵票 2張 2 iPhone SE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 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1支 3 iPhone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4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9號被 告 蔣明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唐伯虎」(即傳說對決暱稱「雨盡甘來」)、「小梅」、「湯姆克魯斯」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蔣明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澤一鞋業)」、「楷鉅」,向蕭鴛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持30萬元現金面交。蔣明樺則依「唐伯虎」指示,搭乘高鐵自南港站至彰化站,再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向蕭鴛鴦收取現金30萬元後,復依指示離開面交地點,旋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明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9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0○0號,向被害人蕭鴛鴦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僅認識「唐伯虎」2天,不清楚「唐伯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了解「唐伯虎」所屬公司名稱、地址、營業事項及收取款項之來源、用途,仍因「唐伯虎」答應給其3,000元之報酬,即依「唐伯虎」之指示收取現金3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除Signal暱稱「唐伯虎」之人外,尚有Signal暱稱「小梅」、「湯姆克魯斯」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蕭鴛鴦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蕭鴛鴦遭詐欺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蕭鴛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附表所示扣案之物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唐伯虎」(即傳說對決暱稱「雨盡甘來」)、「小梅」、「湯姆克魯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被害人所受有財產損失30萬元惟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個人所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高鐵票 2張 2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3 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4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