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鉑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陳鉑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鉑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內,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於其上偽簽「顏信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Facetime暱稱「 rich30000000oud.com 」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⒊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告訴人表示被告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惟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亦難有效遏止集團詐欺案件;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鐵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而該部分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6之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面交之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 告 陳鉑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鉑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及轉交鉅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之財物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加入由Facetime暱稱「 rich30000000oud.com 」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5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陳鉑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6日起,使用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羿潔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持81萬元現金面交。陳鉑洋則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
rich30000000oud.com 」傳予其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簽「顏信權」署名2枚,以作成偽造之契約,嗣駕駛其母親張紡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向陳羿潔出示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含偽簽之「顏信權」署名2枚),並將之交與陳羿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顏信權」,陳羿潔則交付現金81萬元與陳鉑洋,陳鉑洋復依「 rich30000000oud.com 」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揭詐欺贓款交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羿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鉑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羿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rich30000000oud.co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81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四、至「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向客人收取一單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我做113年11月20日這次有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是被告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屬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其可得之報酬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另獲有其他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