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7333號、第7598號、第7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A07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燕子」、「匿名工作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而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藥事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入本院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且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其共計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57頁),前開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7333號第7598號第7682號
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5、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顯示名稱「燕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A07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之資料,再由A07依「燕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抽取報酬後,再將剩餘之款項拿到大賣場自設密碼之置物櫃中,將密碼提供「燕子」,而交付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A06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無卡提款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節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並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資料之事實。 6 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等件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有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燕子」指示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付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伊是幫忙領博弈的錢等語。惟查,被告自陳不知道提領的金融帳戶帳號為何,都是由「燕子」提供無卡提款之資料,而該些無卡提領資料,均為被害人受騙後所提供,況博弈在我國係屬違法行為,被告提領「博弈款項」,顯然知悉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正當,而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多自不同帳戶提領,且將提領款項放置某處或再轉交上一層人員以此作為金流斷點,此乃社會一般民眾均知曉,而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士,當有一定智識及經驗。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領附表各告訴人之贓款部分,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示懲儆。
又被告自承每次提領均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帳戶 偵查案號 1 A03 (提告) 114年6月7日 假中獎 114年6月9日 23時1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03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 2 A04 (提告) 114年6月28日 假中獎 114年6月28日 16時4分許 縣○○鎮○○街00號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04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333號 3 A05 (提告) 114年7月1日 假買賣 114年7月1日 22時2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05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7598號 4 A06 (提告) 114年6月27日 假買賣 114年6月27日 16時35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外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A06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76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