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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LE GI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麗江)

(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NGUYEN TRUONG V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長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LE GIA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NGUYEN TRUONG VU無罪。

事 實

一、TRAN THI LE GIANG(中文姓名:陳氏麗江,下稱陳氏麗江)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加入HA QUANG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何光輝,暱稱「阿惠」,通訊軟體LINE暱稱「vo thung」,下稱何光輝,所涉詐欺案件,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Quyen」等越南籍人士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氏麗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339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及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均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由何光輝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給陳氏麗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氏麗江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將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何光輝,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氏麗江並與何光輝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陳氏麗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筠婷、袁子翔、李宸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陳氏麗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何光輝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何光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氏麗江並因此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已扣案)。

二、案經王筠婷、袁子翔、李宸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氏麗江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麗江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9至75、103至110、264至2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阮長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何光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3至147、244至25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袁子翔、李宸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5、30至31、45至47頁)互核相符,並有南投分局偵查偵辦車手陳氏麗江提領時地及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警卷第1頁)、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頁)、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頁)、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告訴人王筠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9頁)、告訴人袁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2至34、44頁)、袁子翔與經紀玥婷之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李宸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73頁)、李宸熙之轉帳明細(警卷第50頁)、李宸熙與樂樂團購之切結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7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氏麗江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氏麗江係受同案被告阮長羽指示而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然本案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阮長羽參與犯行(詳無罪部分敘述),故僅能認定被告陳氏麗江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㈡綜上所述,被告陳氏麗江犯行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告陳氏麗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降至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使行為人更易受該條規定加重處罰外,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匯款金額均不足100萬元,亦未有何構成該條例第44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至該條例第44條第3款係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陳氏麗江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自不得對其適用。故無論係修正前後皆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44條規定之餘地,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2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陳氏麗江,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是核被告陳氏麗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陳氏麗江與何光輝、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Quyen」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提領款項之3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陳氏麗江就被害人王筠婷、李宸熙之匯款有多次提領行

為者,就相同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復由被告陳氏麗江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陳氏麗江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陳氏麗江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提領款項之3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㈦被告陳氏麗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64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又被告陳氏麗江遭查獲後,指證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上游共犯何光輝,並因而為檢警查獲何光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5年2月23日和警偵字笫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何光輝警詢筆錄、移送報告書(本院卷第139至15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5日彰檢銘智115偵3876字第1159010708號函(本院卷第187頁)等件在卷可憑,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相符,是就其本案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予減刑。惟被告陳氏麗江之犯行畢竟仍對國內金融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且其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受填補,故本院衡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尚不得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㈧被告陳氏麗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供出本案洗錢犯行之共犯何光輝,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刑,惟因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已不獨立論罪,故上開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陳氏麗江原以移工身分入進我國,於114年5月6日

即行方不明,而為逃逸移工,竟未能遵守我國法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並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陳氏麗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及角色分工之程度;被告陳氏麗江於本案發生前案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7至19頁),素行良好;被告陳氏麗江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陳氏麗江就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考量本案被告陳氏麗江向被害人收取遭款項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氏麗江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陳氏麗江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考量被告陳氏麗江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陳氏麗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陳氏麗江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書認應對被告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本院認被告陳氏麗江有上開行之減輕事由及量刑減輕因子,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故不予憑採。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氏麗江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工作,然於114年5月6日即行方不明,而為逃逸移工,有其個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74至75頁),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陳氏麗江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陳氏麗江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陳氏麗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為其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氏麗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氏麗江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本案犯罪日數2日合計為4,000元,然被告陳氏麗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變更其供述,改稱每日報酬1,000元,合計2,000元(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氏麗江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僅能其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000元,公訴意旨對於被告陳氏麗江犯罪所得認定之金額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㈡本件審酌被告陳氏麗江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

人,倘仍對被告陳氏麗江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氏麗江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RUONG VU(中文姓名:阮長羽,下稱阮長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阮長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339號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後,由何光輝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再由被告阮長羽指示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將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何光輝,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阮長羽、同案被告陳氏麗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王筠婷、袁子翔、李宸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同案被告陳氏麗江依被告阮長羽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何光輝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何光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阮長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長羽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阮長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氏麗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筠婷、袁子翔、李宸熙於警詢指訴、告訴人袁子翔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宸熙提供之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陳氏麗江提領時、地及被害人匯款資料一覽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39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長羽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去領錢,跟我沒關係,我沒有確認同案被告陳氏麗江有沒有把錢領出來拿給何光輝,我沒有陪在同案被告陳氏麗江身邊,沒有帶著她一起做,我們是各自獨立去領錢,我沒有指揮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1頁)。是本案爭點在於:

被告阮長羽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氏麗江領取附表二「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並交給何光輝?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氏麗江自何光輝處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提領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王筠婷、袁子翔、李宸熙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交給何光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不在此贅述。

㈡被告阮長羽固然於警詢時一度坦承有指揮同案被告陳氏麗江

領取被害人遭款,並稱是何光輝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阮長羽後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氏麗江(警卷第9至16頁),然而其於偵查中否認上情,改稱:提款卡是何光輝交給同案被告陳氏麗江,領到錢就交給何光輝,整個過程都是他們2人接觸,自己沒有介入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否認答辯。是被告阮長羽於警詢中之自白業已翻異,自不得逕予憑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氏麗江於警詢時固然證述:是被告阮長羽

指使我,他給我卡片然後告知我密碼,要我去隨便的超商提領,我每次領完就交給被告阮長羽等語(警卷第2至7頁),然其於偵訊時證述:提款卡是何光輝給的,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何光輝,5月27、28日是幫我男友(即被告阮長羽)領錢,5月29、30日是何光輝直接指揮我,何光輝給我薪資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阮長羽只是幫何光輝問我要不要去做,第一次領錢是何光輝給我提款卡,本案的提款行為是何光輝叫我去做,何光輝直接拿卡給我去領,領出來的錢交給何光輝,附表二「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提款行為都是我自己領的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8頁),自證人陳氏麗江之證述可發現,其先後證詞多次更迭,於警詢時固然指證被告阮長羽有交付提款卡給同案被告陳氏麗江並向其收款,並指示同案被告陳氏麗江至超商提領,於偵查中則改證述是幫被告阮長羽領錢,於審理時再改稱是受何光輝指示領錢,提款卡為何光輝所交付,提領之贓款亦為何光輝所收取,是其證詞明顯前後矛盾,憑信性不高,尚難補強被告阮長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證人何光輝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上手派被告阮長羽、同

案被告陳氏麗江來跟我工作,他們負責提領,我負責收款,提款卡是詐欺集團上手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被告阮長羽、陳氏麗江,上手會跟我說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再當面跟被告阮長羽、同案被告陳氏麗江說要拿哪張卡領多少錢,他們就會自己去找地方提領,領完之後當面交給我,薪水是從他們領回來的錢直接抽取的,不清楚他們是何人招募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先前有拿同案被告陳氏麗江的護照,我沒有指揮被告阮長羽或同案被告陳氏麗江,被告阮長羽和同案被告陳氏麗江的工作是去領錢,領完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上面,沒有印象他們誰先來找我,我分別給過他們2人提款卡,也有分別向他們收錢,沒有發生過請被告阮長羽轉交提款卡給同案被告陳氏麗江的情形,我們的分工是一個車手搭配一個收水手,不知道被告阮長羽或同案被告陳氏麗江什麼時候有一起去領錢,他們2人都是分開各領各的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由證人何光輝之證述可知,其雖否認自己是指揮同案被告陳氏麗江領錢之詐欺集團上手,然自其證詞可發現,其扣留同案被告陳氏麗江的護照,並交付提款卡給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後,告知她要拿哪張卡領多少錢,領完之後交回,再由其從中抽取部分金錢給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充當薪水,是何光輝不僅是同案被告陳氏麗江之收水手,更因保管同案被告陳氏麗江之護照之個人重要物品,足以使同案被告陳氏麗江有必要聽令指揮,且其告知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個別提款卡內之具體提款金額並交付提款卡,亦可知其確實有可能於本案中指示同案被告陳氏麗江提款,則被告阮長羽辯稱其非指示同案被告陳氏麗江提款之人,並非無據。再者,自證人何光輝之證述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是由一車手搭配一收水手發放提款卡及收款,而被告阮長羽及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均為車手,犯罪時是各自行動,故同案被告陳氏麗江聽從何光輝之指示即可單獨犯罪,並不需另行聽從被告阮長羽之指示,是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陳氏麗江是聽從被阮長羽之指示提款,難認有據。此外,證人陳氏麗江固然證述被告阮長羽有幫何光輝問要不要去做車手,因而有後續的提領行為,然而證人何光輝證述被告阮長羽及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均是詐欺集團上手所派,不清楚是何人招募,故亦無從逕認被告阮長羽有介紹同案被告陳氏麗江予何光輝認識,併予敘明。

㈤末者,根據卷附監視器影像資料(警卷第1頁),未發現同案

被告陳氏麗江有與被告阮長羽一同提領附表二「提款金額(新臺幣)」所示款項,難以認定被告阮長羽就同案被告陳氏麗江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阮長羽有與同案被告陳氏麗江共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阮長羽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阮長羽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TRAN THI LE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TRAN THI LE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TRAN THI LE G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筠婷(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筠婷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架設店鋪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王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 10時17分許 3萬元 林立芳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氏麗江 ①114年5月26日10時39分許 ②114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南投縣○○市○○路00號家超商南投金大崗門市 2 袁子翔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袁子翔佯稱加入交友約會平臺「速約」會員,繳費後即可與小姐約會,並獲得紅利云云,致袁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7日 16時26分許 1萬元 黎俊英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氏麗江 114年5月27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 3 李宸熙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宸熙佯稱可在投資團購商品獲利云云,致李宸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 ②114年5月27日14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孫菀縼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氏麗江 ①114年5月27日14時50分許 ②114年5月27日14時50分許 ③114年5月27日14時51分許 ④114年5月27日14時51分許 ⑤114年5月27日14時5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欣鑫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