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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青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青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青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興誠」、「怡萱-服務小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5頁;本

院卷第34頁),並主動繳回其因本案所獲之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並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意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1已扣案;編號2未扣

案)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之「萬事達公司」之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合約書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上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萬事達公司現金收執單 1張(含「萬事達公司」之印文1枚) 2 萬事達公司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9號被 告 鄭青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雲於民國114年8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興誠」、「怡萱-服務小編」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鄭青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9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鄭青雲即與「興誠」、「怡萱-服務小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2時許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怡萱-服務小編」,向簡佳徵佯稱:至WeProfit商貿投資網站投資電商批貨保證獲利云云,致簡佳徵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鄭青雲即依「興誠」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工作證(姓名:鄭青雲)及蓋有偽造萬事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執單,並於114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向簡佳徵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萬事達公司人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萬事達公司現金收執單,簡佳徵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鄭青雲,足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鄭青雲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鄭青雲因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嗣簡佳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佳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萬事達公司現金收執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興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自114年8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因而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獲有1,5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偽造之萬事達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執單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現金收執單上蓋印「萬事達公司」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金收執單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