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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子漛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沛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子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子漛、黃圓涵」之記載更正為「許

子漛(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黃圓涵(本院另行審結)」、第4行「吳安立(」之記載更正為「吳安立(本院另行審結;」、第20至21行「持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之記載更正為「持偽造之」、第22行「持附表所示之福瑞公司」之記載更正為「持附表所示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車手」欄內「李子漛」之記載更正為

「許子漛」、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存入憑條」欄內「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子漛、洪沛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2人與「孟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參與之犯行,與「孟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許子漛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許子漛於偵查階段雖未經檢察官實質訊問,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此行為係詐欺犯罪,我以為是在從事正常工作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難認其於偵查中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已有自白;另被告洪沛晴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以,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許子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餐飲業、要扶養高齡父親和哥哥;被告洪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從事清潔工作、要扶養生病的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節,建請本院科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非居於主謀地位等情狀,認為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均尚嫌過重。

七、沒收㈠被告洪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我有拿到2000元的車馬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20頁),是堪認被告洪沛晴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子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9、1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許子漛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許子漛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被告2人各自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上,分別有附表所示偽造之

印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收據、工作證,因該等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被告2人並均自陳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20頁),亦均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許子漛、洪沛晴各自向告訴人收受之81萬1932元、72萬元,分別屬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洗錢財物均分別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謀地位,而均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等情,是認倘對被告2人就前開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分別就被告許子漛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5%即4萬597元(計算式:81萬1932元X5%=4萬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洪沛晴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5%即3萬6000元(計算式:72萬元X5%=3萬6000元)洗錢財物部分,分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子漛前開行為,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許子漛前因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孟翰」等人之

指示而向被害人關至華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被告許子漛上訴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9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參以被告許子漛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11日,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14年4月7日至114年5月8日間,時間上有所重疊,且被告許子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在臺南被起訴的詐欺案件,跟本案都是同一個「孟翰」等人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許子漛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故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許子漛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

⒉又本案係於114年12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4年12月10日投檢景賢114偵5633字第114903014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就被告許子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雖前案未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從而,本案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許子漛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被告許子漛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明」印文各1枚 偵卷第81頁 2 被告洪沛晴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118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 告 許子漛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黃圓涵

洪沛晴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吳安立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漛、黃圓涵、洪沛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11、14840、1484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吳安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8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日、114年5月2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孟翰」、「張永彥」、「劉孟殉」、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許子漛、黃圓涵、洪沛晴、吳安立、鍾麗華(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9日起,使用LINE向施家豐訛稱投資股票將可獲利,致施家豐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投資款項。許子漛、黃圓涵、洪沛晴、吳安立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工作證向施家豐行使,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再持附表所示之福瑞公司存入憑條予施家豐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許子漛、黃圓涵、洪沛晴、吳安立於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繳交與指定之人。嗣施家豐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誘捕偵查鍾麗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家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子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孟翰」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施家豐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圓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張永彥」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施家豐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洪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不詳暱稱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施家豐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吳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劉孟殉」指示,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施家豐收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鍾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鍾麗華依「陳凱」、「凱文」指示,於114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向告訴人施家豐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施家豐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福瑞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5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許子漛、黃圓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洪沛晴、吳安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另案被告鍾麗華、「孟翰」、「張永彥」、「劉孟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另請審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屬車手之

角色地位、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近323萬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3年之刑度。

㈢末審以,未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所示

之偽造存入憑條,均為供被告4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存入憑條 1 李子漛 114年4月7日16時1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81萬1,932元 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明」字樣印文、「許子漛」署押各1枚 2 黃圓涵 114年4月25日13時52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63萬元 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圓涵」字樣印文、「黃圓涵」署押各1枚 3 洪沛晴 114年4月26日16時20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對面 72萬元 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沛晴」字樣印文、「洪沛晴」署押各1枚 4 吳安立 114年5月6日11時30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對面 72萬5,000元 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吳安立」署押各1枚 5 114年5月8日11時30分許 34萬8,000元 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吳安立」署押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