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雅臻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雅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雅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㈣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任
意將本案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6萬6538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月薪約3至4萬元,自己1人獨居,2名小孩與前夫同住,小孩有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需給付8000元當小孩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至37、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 告 徐雅臻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6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下稱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琇棋」【下稱「琇棋」,通訊軟體平臺LINE(下稱LINE)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琇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采婕、鄭灃澤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雅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等資料交付予「琇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亦有依照指示對著銀幕講話及拍照、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給對方,有協助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開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采婕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玉山銀行簡訊通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畫面截圖、與「楊珮瑀」、「珮瑀」、「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林洸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個人借貸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洪采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灃澤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畫面截圖、與「yat雅婷~」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灃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洪采婕、鄭灃澤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被告依照指示對著銀幕講話及拍照、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給對方,使對方於114年2月14日1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註冊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事實。 3.本案告訴人洪采婕、鄭灃澤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9年度偵字第4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9年度偵字第534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22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東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於LINE上告知密碼,並使被害人王芮林、顏意欣、黃少崴等人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
二、被告徐雅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琇棋」使用,且依照指示對著銀幕講話及拍照、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給對方,伊雖沒有親自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但伊應該有協助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開戶,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有位LINE暱稱「唏唏寶」說要介紹貸款專案,給伊一個網址連結,之後就都是「琇棋」跟伊聯絡,「琇棋」把泰豐貿易借款契約書傳給伊,說伊不能辦理方案一即向臺灣銀行跟民間借貸,只能辦理方案二要向歐洲貸款,故伊就依對方指示協助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開戶乙情如上所述,且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密碼等資料在LINE上交付對方,但後來要領錢時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才趕快到警局備案,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於114年2月17日18時許,在
上揭居所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琇棋」,惟依據被告提供與「琇棋」間之對話譯文,其於同(17)日12時45分許,即第1次將本案帳戶之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本案帳戶所綁定信箱帳號及所綁定信箱密碼交付給「琇棋」,因密碼錯誤,經過被告修正後,於同(17)日16時27分許,再次此將本案帳戶之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本案帳戶所綁定信箱帳號及所綁定信箱密碼交付給「琇棋」,有被告與「琇棋」(顯示泰豐貿易集團)間之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正確交付時間應為114年2月17日16時27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情為真,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再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是抵押不動產、票據、動產來借款外,最多僅聽聞有抵押身分證來週轉借貸,未曾有抵押金融帳戶借款,更無需要另外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情事。是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琇棋」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是否合法等均不清楚,且申辦貸款與投資虛擬貨幣兩者之間,即便一般社會大眾均可由名稱即知悉是完全不同之金融商品,然被告卻僅憑與「琇棋」以LINE聯繫後,即聽信對方之指示對著銀幕講話及拍照、提供個人身分正、反面資料、親自到臺灣土地銀行櫃台綁定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更甚者還欺騙臺灣土地銀行之臨櫃專員說是要提升額度、買賣虛擬貨幣才來臨櫃約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況且被告自知信用不好,「琇棋」稱要透過包裝工作、薪資方式,才能通過核貸,顯係要用詐騙方式通過原本無法通過之貸款,足認對於對方極有可能係要以本案帳戶及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乙節,被告應可意識到提供帳戶後可能會有不明資金進出帳戶,甚至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依對方指示協助申辦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顯然係為追求貸款,甘冒巨大風險,難認有何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觀諸被告前曾於111年7月22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東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於LINE上告知密碼,並使被害人王芮林、顏意欣、黃少崴等人受有金錢損失乙節,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4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475號不起訴處分、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心存僥倖,未能記取教訓,而不珍惜本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改正之機會,且有反覆實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雅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部分(報告意旨漏載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外,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14年5月14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洪采婕 (告訴)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19日 10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86萬元 本案帳戶 2 鄭灃澤 (告訴) 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2月19日 14時3分許 臨櫃匯款 90萬6,538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