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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王正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振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⑴詐防條例部分: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亦不符修正前、後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雖符合115年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詐防條例新增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應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論處即足。

②又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依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至115年修正後第47條第1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更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115年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下就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後,分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3頁),分別合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未逾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即前置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②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則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裁判時法刪除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③據此,裁判時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4年11月),既較諸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6年11月)為低,則依前揭說明,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同案被告王○富(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向告訴人

A03取款時,交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該憑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王○富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受「和鑫投資證券部」委託代為收款,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填載內容,

復由王○富簽署姓名、蓋印印文而完成文書,屬完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少年王○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振宇」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王○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固有未恰,惟此加重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已自白,且始終陳稱其並未因該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係由上游「王振宇」統一結算後發放,被告因於本案取款翌日即遭查獲,尚未經結算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其就報酬計算、發放方式及未取得報酬之原因均有所說明,內容尚屬具體,且陳述前後一致。至王○富於警詢時雖稱:「王振宇」曾自面交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6頁),然依被告所述,其將詐得款項交付上游「王振宇」時,王○富當時去買票並不在場(見偵卷第47頁),足見其等關於「王振宇」交付報酬之情節並不相符,自難逕依王○富所述,認被告確曾取得報酬,復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

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維持自白,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前述量刑因素,認檢察官之求處刑度尚嫌過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懲儆之效。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王○富於另案

宣告沒收(見警卷第17頁),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19381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 偵卷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19日,含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無法辨識之印文2枚)1張 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紹恩為賺取報酬,竟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與少年王○富(犯罪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王正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第619號判決在案),由王○富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同行之黄紹恩,黄紹恩再將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王正宇」,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黄紹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於112年4月初某時,A03因瀏覽廣告而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胡睿涵」、「劉雅雯」之人加為好友,由「劉雅雯」引導A03加入LINE群組「真心話課堂」,及提供「和鑫證券」APP安裝連結、LINE顯示名稱「和鑫證券」之客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股票,並依指示面交7次,提供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6萬元。其中1次係約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30萬元與王○富,王○富再將有「和鑫頭資證券部」印文之偽造「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得手後將款項交付黄紹恩,再由黄紹恩在彰化高鐵站轉交「王正宇」,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A03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王正宇」指示,於上開時、地和王○富一起去收取款項,先由王○富去面交後再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王正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與王○富,並自王○富取得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114年2月17日之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筆錄之供述 證明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一起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由王○富收取款項後,再交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和鑫證券」及「劉雅雯」之對話紀錄、和鑫APP之頁面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與王○富,並自王○富取得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之「和鑫頭資證券部」印文1枚,因附著於本案收據之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請審酌被告之犯行惡性及被害人之損害,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