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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樹權

陳朝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朝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樹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金錢,且轉交款項將生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效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廷」,並依「蕭麗廷」指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陳朝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高樹權所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高樹權所交付及其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且轉交款項將生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效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之人指示,負責向高樹權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高樹權、陳朝枝與「蕭麗廷」、「琪琪」等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陳文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高樹權依「蕭麗廷」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114年7月8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8萬7000元予陳朝枝,其餘款項則在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朝枝取得高樹權所交付之8萬4000元、8萬7000元後,復再依「琪琪」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5日、114年7月14日,透過至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琪琪」以貨到付款方式交寄、價值顯與貨款不相當之包裹(內僅有洗衣精等生活用品),將8萬1000元、8萬2000元轉交予「琪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朝枝並因此共取得差額之8000元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樹權、陳朝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付款項照片、黑貓宅急便包裹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高樹權多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陳朝枝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陳朝枝先後向被告高樹權取得款項後再行交付之行為,均分別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2人與「蕭麗廷」、「琪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

㈠被告高樹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本案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高樹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告高樹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高樹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高樹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陳朝枝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惟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故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分擔之工作、均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被告高樹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及被告高樹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母親;被告陳朝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等情,建請本院科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認為分別科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已足昭懲儆,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九、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28萬4000元,為被告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本院考量被告高樹權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付予被告陳朝枝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陳朝枝除屬自己之報酬部分外,其餘款項亦透過領取貨到付款包裹方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高樹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朝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被告高樹權收取的金額與包裹的價差,是我的報酬,第一次的報酬是3000元,第二次的報酬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高樹權本件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陳朝枝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亦非甚多,復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均非居於主謀地位,而均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等情,是認倘對被告2人就前開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分別就被告高樹權所收取、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之2%即5680元(計算式:28萬4000元X2%=5680元)洗錢財物部分;就被告陳朝枝所保有、未扣案之8000元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凱 詐欺人員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清雅」向陳文凱佯稱:要寄一個含50萬美元的包裹予陳文凱代收,作為二人以後生活基金,惟包裹被物流掉包,物流公司要賠償5倍違約金,但賠償金太大,被調查局扣走,要支付一定的費用才能領回賠償金等語,致陳文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6月20日12時32分許 2000元 114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 3000元 114年6月21日9時5分許 2000元 114年6月28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8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29日4時32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30日0時54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30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日2時56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1日9時1分許 6萬元 114年7月2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日16時56分許 5萬2000元 114年7月3日8時35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3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8日8時51分許 8萬元 114年7月8日9時54分許 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