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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賢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花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zozo」、「張國煒」、「吳詩涵」、「御鼎客服小

涵」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3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意見;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總共只有領過一筆9,300元的報酬,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其中之9,0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8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9,000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300元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

憑據」1紙(警卷第68頁),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上所附著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均承」印文,均係附著於文書之內容,隨同上開文書一併宣告沒收,不另為重複之沒收諭知。至是否另有實體印章存在,分述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係「自行填上時間、金額

及加蓋『王均承』印文」而行使該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足認該「王均承」印文係以實體印章蓋用,而非僅以電腦列印或其他非實體方式形成,並屬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犯罪工具。是該「王均承」印章,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就收據上所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實體印章蓋用,亦無從排除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洪英丰、廖云孜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上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均承」之印文各1枚) 2 「王均承」之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2號被 告 花賢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賢忠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zozo」、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張國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吳詩涵」、「御鼎客服小涵」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提起公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花賢忠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起,在臉書佯以「張國煒」名義推薦投資,致張民陷於錯誤,分別將「吳詩涵」、「御鼎客服小涵」加為LINE好友,並依「吳詩涵」指示申請御鼎會員並申購未上市股票,再與「御鼎客服小涵」約時間交付投資款項。嗣「御鼎客服小涵」與張民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15時許,在張民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居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後,花賢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具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並自行填上時間、金額及加蓋「王均承」印文(下稱本案憑據),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張民收取2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據予張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均承。花賢忠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民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因始終未能提領獲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民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zozo」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民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交付本案憑據,再將取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取得9,3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民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20萬元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御鼎資金流動頁面截圖、本案憑據之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採證照片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2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憑據上印有「御鼎投資有限公司」、及蓋有「王均承」印文各1枚,且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花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憑據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開規定沒收。至附著於本案憑據上之偽造「御鼎投資有限公司」、「王均承」印文各1枚,因本案憑據業已聲請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9,300元,無證據證明業已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正值青壯年,不以正常管道獲取薪酬,卻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所收取之詐欺款項20萬元,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