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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峻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7、6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峻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2之「孫麗淑(提告)」更正為「孫麗淑(未提告)」。

㈡被害人「馬琮芢」均更正為「馬琮荏」。

㈢告訴人「薛春枝」均更正為「薛松枝」。

㈣告訴人「鐘承恩」均更正為「鍾承恩」。

㈤證據清單編號14之「奕寧的小房子圖案老師之」更正為「奕寧的小房子圖案老師」。

㈥證據清單編號14之「永夯智能客服服務中心」更正為「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

㈦附表一編號12「轉帳時間」欄②之「114年3月3日14時2分許」更正為「114年3月3日14時3分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峻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等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00萬餘元,其中被害人孫麗淑、陳美旭、林宜蓁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為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

2、27、28號);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被 告 陳峻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鎧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及其密碼等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等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2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之員林甜甜巴士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提款卡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雅」(下稱「小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LINE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之密碼。嗣「小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佑、傅武倫、張家瑜、林宜蓁、徐葦煖、寗春萍、陳美旭、薛春枝、鐘承恩、廖巍倫、陳玉珠、邱瑞琳、趙鈺麟、朱俞蓁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於上揭時、地寄送予「小雅」,並在LINE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峻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林峻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QQ」、「Defi Online Serve」、「銘順」(現顯示沒有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孫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孫麗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害人孫麗淑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傅武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武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傅武倫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葉思敏」、「立陽客服」、「龍騰耀 B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家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張家瑜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林宜蓁之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7 證人即被害人馬琮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馬琮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害人馬琮芢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阿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徐葦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葦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7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徐葦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寗春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寗春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8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寗春萍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9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陳美旭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恆泰服務中心」、「恆泰VIP服務中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薛春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薛春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0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薛春枝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恆泰服務中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鐘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鐘承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13 證人即告訴人廖巍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巍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廖巍倫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何宇楊」、「龔翎」、「張宇杰Jay」、「Nini妮」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玉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3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陳玉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奕寧的小房子圖案老師之」、「永夯智能客服服務中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 證人即被害人林毽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毽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4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被害人林毽翃之交易明細截圖、部分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瑞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5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告訴人邱瑞琳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7 證人即告訴人趙鈺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鈺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6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 告訴人趙鈺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立陽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朱俞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俞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7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 告訴人朱俞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當沖摩卡」、「陳嘉馨」、「志得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詐欺案件照片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轉(匯)款時間,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之提款卡3張寄送予「小雅」,並在LINE上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抖音上看到求職廣告,內容是做股權證券及數字貨幣投資,入職前要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且表示入職當天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獎金,每天還有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薪資,伊當時有一點懷疑,但又覺得對方說得有道哩,想說什麼事都不用做就有錢還不錯,伊因為急著想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於114年2月26日12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之員林甜甜巴士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寄出交付給「小雅」,惟依據被告提供與「小雅」間之LINE對紀錄截圖,其於同(26)日12時17分許,在上揭地點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後,便將上揭寄貨單影本拍照PO在LINE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內有被告提供與「小雅」間之LINE對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正確交付時間應為114年2月26日12時17分許,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詐欺、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巧令名目獲取金融帳戶者,多係藉此利用人頭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參以被告既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對於與其聯絡審核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應徵工作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㈣且依被告所述,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前,被告曾有一點

懷疑,但又覺得對方說得有道哩,想說什麼事都不用做就有錢還不錯,伊為著想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表示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利方式、為何僅提供帳號給對方使用,即可有5,000元入職金,還可以獲取每天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薪資、被告顯有欲賺取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5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卷證 出處 1 林峻佑 (告訴) 114年2月26日14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2月28日 19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247號 2 孫麗淑 (告訴) 114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假算命 114年2月28日 20時34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傅武倫 (告訴) 114年1月10日21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3月3日 8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000元 4 張家瑜 (告訴) 113年11至12月間 假投資 114年3月2日 21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林宜蓁 (告訴) 113年12月中旬 假投資 114年3月3日 10時9分許 臨櫃匯款 1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馬琮芢 (不提告) 114年2月25日某時許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4年3月2日 12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徐葦煖 (告訴)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13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5,000元 8 寗春萍 (告訴) 113年間 假投資 114年3月2日 14時4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9 陳美旭 (告訴) 113年12月5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16時3分許 ATM存款 3萬元 10 薛春枝 (告訴)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27日 19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741元 11 鐘承恩 (告訴) 114年2月21日17時許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①114年2月27日 19時38分許 ②114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 ①網路轉帳 2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12 廖巍倫 (告訴) 113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①114年3月3日14時2分許 ②114年3月3日14時2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10萬元 13 陳玉珠 (告訴) 113年間 假投資 ①114年3月2日 17時23分許 ②114年3月2日17時25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14 林毽翃 (不提告) 114年2月底 假投資 ①114年3月1日 15時56分許 ②114年3月1日15時57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15 邱瑞琳 (告訴) 114年2月間 假投資 114年3月4日 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6 趙鈺麟 (告訴) 113年9月中旬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4年3月3日 9時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6742號 17 朱俞蓁 (告訴) 113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3月2日 23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告訴人或被害人非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