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XUAN DAN(中文譯名:高春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4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A00000000044 (中文譯名高春檀,下稱高春檀)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於民國113年間入境臺灣擔任移工。高春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IETTEI 5G」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春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先以114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434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朋分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高春檀與「VIETTEI 5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玲」、「婉婉」之成年成員,佯為「樂禾傳媒有限公司」人員,於114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A03,對A03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喜歡的女性見面交往等語。使A03陷於錯誤,依「婉婉」之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888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5時21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臺灣銀行草屯分行、同鎮中正路636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將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5888元,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初雪」、「婉婉」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4,對A04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許多的女性見面交往等語。使A04陷於錯誤,依「婉婉」之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1888元至郵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5時21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臺灣銀行草屯分行、同鎮中正路636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將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1888元,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知夏」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A05,對A05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艷遇等語。使A05陷於錯誤,依「知夏」之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88元至郵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5時21分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臺灣銀行草屯分行、同鎮中正路636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將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088元,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四)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開通專員陳檸茜」之成年成員,佯為麻豆媒映畫有限公司人員,於114年4月初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電話聯絡A06,對A06詐稱,繳納款項即可領取傭金等語。使A06陷於錯誤,依「開通專員陳檸茜」之指示,於114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867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將臺中商銀867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9000元,持臺中商銀867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五)於114年4月20日,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A07,詐稱A07可在「智能家居」網站投資商品而獲利等語。使A07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1000元至臺中商銀867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0日16時5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將臺中商銀867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1000元,持臺中商銀867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涵育」、「婷婷」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聯絡A08,對A08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交往等語。使A08陷於錯誤,依「婷婷」之指示,於114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同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88元、2萬0888元共2萬3976元至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00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0日17時44分,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將臺中商銀00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3976元,持臺中商銀00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七)於114年1月至同年4月22日之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明道」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A09,詐稱A09可在「勝嘉AI」網站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使A09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2日9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011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2日9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金安門市,將臺中商銀011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5萬元,持臺中商銀011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八)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晨」、「詩涵」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絡A10,對A10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交往等語。使A10陷於錯誤,依「詩涵」之指示,於114年4月19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6000元至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19日18時22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聚門市,將渣打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6000元,持渣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婉馨」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11,對A11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性交等語。使A11陷於錯誤,依「婉馨」之指示,在高雄市新興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19日11時39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1萬8800元共2萬38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158號帳戶);並於114年4月19日15時53分許,匯款9000元至臺中商銀867號帳戶。
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19日12時11分至同年月20日12時10分許之期間,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草屯柏豐門市○○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將華南158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3800元,持華南158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於114年4月20日16時5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將臺中商銀867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9000元持臺中商銀867號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均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Telegram聯絡A12,對A12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性交等語。使A12陷於錯誤,依「琪琪」之指示,在新竹縣關西鎮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華南158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19日18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富頂門市,將華南158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000元,持華南158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婉馨」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絡A13,對A13詐稱,可投資「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獲利等語。使A13陷於錯誤,依「婉馨」之指示,在雲林縣臺西鄉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19日12時35分許,匯款3000元至華南158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19日18時3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富頂門市,將華南158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000元,持華南158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絡A14,對A14詐稱,可投資「麻豆傳媒映畫有限公司」獲利等語。使A14陷於錯誤,依「琪琪」之指示,在臺南市南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19日18時42分許、於同年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3000元、9000元共1萬2000元至華南158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稻豐門市,將華南158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2000元,持華南158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雯雯」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A15,對A15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交往等語。使A15陷於錯誤,依「雯雯」之指示,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匯款3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299號帳戶);並於114年4月23日17時11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5000元、1萬5000元共2萬元至臺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將華南299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000元,持華南299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於114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將臺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元,持臺銀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均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四)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2日,以社群軟體Telegram聯絡A16,對A16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交往等語。使A16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鼓山區工作處所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2日15時45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3000元、9000元共1萬2000元至華南299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9時46分許之期間,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芳欣門市○○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將華南299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2000元,持華南299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五)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琳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A17,對A17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性交等語。使A17陷於錯誤,依「琳琳」之指示,在彰化縣鹿港鎮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2日16時5分許,匯款3000元至華南299號帳戶;並於114年4月23日12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臺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6時3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芳欣門市,將華南299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000元,持華南299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於114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將臺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5000元,持臺銀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均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M1776C」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聯絡A18,對A18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交往等語。使A18陷於錯誤,依「YM1776C」之指示,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2日19時5分許,匯款5000元至華南299號帳戶;並於114年4月23日12時34分許,匯款9000元至臺銀帳戶。
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9時46分許,在上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將華南299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5000元,持華南299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於114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將臺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9000元,持臺銀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均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七)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A19,對A19詐稱,可投資「樂禾傳媒有限公司」獲利等語。
使A19陷於錯誤,依「娜娜」之指示,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於114年4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98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7時16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草屯金安門市,將華南598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3000元,持華南598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八)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靜」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20,對A20詐稱,可在網站「OKX」投資虛擬貨幣之礦機獲利等語。使A20陷於錯誤,依「薛靜」之指示,在新北市大安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75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0日12時4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將一銀75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萬元,持一銀75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十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21,對A21詐稱,可投資「盛恩緣翡翠珠寶有限責任公司」獲利等語。使A21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0日11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75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0日12時11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將一銀75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元,持一銀75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十)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蓑煙雨任平生」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22,對A22詐稱,可購買「沃爾瑪折扣卡」以轉售獲利等語。使A22陷於錯誤,依「一蓑煙雨任平生」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操作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14年4月21日1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75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1時1分許,在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將一銀75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萬元,持一銀75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瑜」、「柯志文」之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1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23,對A23詐稱,可投資「盈溢證券」獲利等語。使A23陷於錯誤,依「柯志文」之指示,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75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
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3時3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將一銀75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元,持一銀75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鴻誠」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24,對A24詐稱,可在網站「BVXUNYS」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A24陷於錯誤,依「趙鴻誠」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5日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0時46分許,在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將新光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萬元,持新光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好桉」、「慧慧」、「陳淑芬」之成年成員,於113年年底某日至114年4月25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25,對A25詐稱,可投資威士忌獲利等語。使A25陷於錯誤,依「陳淑芬」之指示,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4月25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新光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3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碧山郵局,將新光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萬元,持新光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四)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26,對A26詐稱,將廠牌Chanel之短夾克以2萬1600元出售A26等語。使A26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0日18時22分許,匯款2萬16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0日20時33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草屯金安全門市,將臺中商銀24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1600元,持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五)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先後聯絡A42、A27,對A42詐稱,將廠牌Arai RX-7XPedrosa Spirit Gold之安全帽以1萬7000元出售A42,定金為1萬元等語。對A27詐稱,將廠牌Ara
i RX-7X之安全帽以1萬4300元出售A27等語。使A42、A27分別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A42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1日11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中商銀245號帳戶;A27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匯款1萬4300元至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4時13分至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屯中正門市,將臺中商銀24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元及1萬4300元,持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A28,對A28詐稱,將女用背包以2萬3200元出售A28,定金1萬1600元等語。使A28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1日13時19分許,匯款1萬1600元至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4時13分至16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草屯中正門市,將臺中商銀24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1600元,持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七)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29,對A29詐稱,將廠牌YSL精品背包以3萬1600元出售A29等語。
使A29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1日13時23分許,匯款3萬1600元至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4時13分至16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草屯中正門市,將臺中商銀24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萬1600元,持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八)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30,對A30詐稱,將廠牌Arai RX-7X Pedrosa Spirit Gold之安全帽以1萬6000元出售A30等語。使A30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大肚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6時26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將臺中商銀24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6000元,持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二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31,對A31詐稱,將廠牌CELINE之抽繩水桶包以4萬0100元出售A31等語。使A31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1日17時33分許,匯款4萬0100元至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
I 5G」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8時32分許,在上開華南銀行草分行,將臺中商銀24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4萬0100元,持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十)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32,對A32詐稱,將廠牌Arai RX-7X Pedrosa Spirit Gold之安全帽以1萬6800元出售A32等語。使A32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2日14時許,匯款1萬6800元至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2日14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投投香門市,將臺中商銀245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6800元,持臺中商銀245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33,對A33詐稱,將廠牌Arai RX-7X之安全帽以1萬3000元出售A33等語。使A33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5日12時54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719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3時42分至4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南投投香門市,將一銀719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3000元,持一銀719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34,對A34詐稱,將女用包包以2萬7400元出售A34等語。使A34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4年4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2萬7400元至一銀719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3時42分至4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南投投香門市,將一銀719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7400元,持一銀719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35,對A35詐稱,將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以2萬元出售A35等語。使A35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5日12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719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3時42分至4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南投投香門市,將一銀719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2萬元,持一銀719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四)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A36,對A36詐稱,將廠牌NMK之球鞋以1萬0200元出售A36等語。使A36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5日13時4分許,匯款1萬0200元至一銀719號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3時42分至4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南投投香門市,將一銀719號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1萬0200元,持一銀719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五)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幼怡」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A37,對A37詐稱,可投資「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商品獲利等語。使A37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在新竹縣新埔鎮郵局,於114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匯款7萬6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2時2分許,在上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將土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7萬6000元,持土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六)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A38,對A38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交往等語。
使A38陷於錯誤,依「娜娜」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3日12時40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5000元、9000元共1萬4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2時59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草屯稻豐門市,將臺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5000元,持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於114年4月23日16時2分許,在上開萊爾富南投投香門市,將臺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9000元持臺銀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將贓款1萬4000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七)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琳琳」、「陳檸茜」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A39,對A39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性交等語。使A39陷於錯誤,依「琳琳」、「陳檸茜」之指示,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3日15時27分許、同年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3000元、9000元共1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6時2分許,在上開萊爾富南投投香門市,將臺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000元,持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且於114年4月24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南投投家門市,將臺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9000元,持臺銀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將贓款1萬2000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八)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雯雯」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40,對A40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性交等語。使A40陷於錯誤,依「雯雯」之指示,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3日16時39分許,匯款3000元至臺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在上開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將臺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000元,持臺銀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三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41,對A41詐稱,繳納款項即可與女性性交等語。使A41陷於錯誤,依「娜娜」之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於114年4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臺銀帳戶。隨後高春檀依「VIETTEI 5G」指示,於114年4月24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南投投家門市,將臺銀帳戶內上開詐欺贓款3000元,持臺銀號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5、A06、A07、A08、A11、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
1、A22、A24、A25、A26、兼A27告訴代理人A42、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7、A38、A39、A40,被害人A04、A09、A10、A12、A23、A41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48頁)、臺中商銀867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49頁)、臺中商銀005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50頁)、臺中商銀011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51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52至53頁)、華南158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54至55頁)、華南299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56頁)、華南598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57至59頁)、一銀357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60頁)、一銀755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61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63頁)、臺中商銀245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64頁)、一銀719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65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66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67至6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13至46頁)、查獲照片(警一卷4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A03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09至17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0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被害人A04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86至18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86頁)附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A05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00至206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A06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67至313頁)、通話紀錄(警一卷313至314頁)、收據(警一卷315至316頁)、存摺影本(警一卷317至321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
(五)部分,另有告訴人A07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8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85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有告訴人A08之簡訊紀錄(警二卷419至4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419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被害人A09之簡訊紀錄(警二卷439至45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462頁)在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被害人A10之簡訊紀錄(警卷511至51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516頁)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A11之簡訊紀錄(警二卷533至5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542頁、545頁、547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二
(十)部分,另有被害人A12之簡訊紀錄(警二卷577至58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582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A13之簡訊紀錄(警二卷592頁)、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598至599頁)、收據(警二卷59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593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二)部分,另有告訴人A14之簡訊紀錄(警三卷633至65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611頁)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三)部分,另有告訴人A15之簡訊紀錄(警三卷666至67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665頁)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十四)部分,另有告訴人A16之簡訊紀錄(警三卷68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683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五)部分,另有告訴人A17之簡訊紀錄(警三卷694至70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701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十六)部分,另有告訴人A18之簡訊紀錄(警三卷714至72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709頁)在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七)部分,另有告訴人A19之簡訊紀錄(警三卷736至73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737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十八)部分,另有告訴人A20之簡訊紀錄(警三卷775至7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776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九)部分,另有告訴人A21之簡訊紀錄(警三卷7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794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十)部分,另有告訴人A22之簡訊紀錄(警三卷81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813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一)部分,另有被害人A23之簡訊紀錄(警三卷830至84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852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A24之簡訊紀錄(警四卷873至8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873頁)在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A25之簡訊紀錄(警四卷896至89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四卷895頁)附卷足徵。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A26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07至91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908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A42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923頁)、存摺影本(警四卷922頁)、告訴人A27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20至92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922頁)、存摺影本(警四卷922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六)部分,另有告訴人A28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32至9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933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A29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42至94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944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八)部分,另有告訴人A30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52至9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952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A31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62至96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962頁)在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十)部分,另有告訴人A32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77至9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977頁)在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一)部分,另有告訴人A33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89至99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990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二)部分,另有告訴人A34之簡訊紀錄(警四卷99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四卷999頁)、金融卡影本(警四卷999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三)部分,另有告訴人A35之簡訊紀錄(警四卷1009至101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101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另有告訴人A36之簡訊紀錄(警四卷1021至10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102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部分,另有告訴人A37之簡訊紀錄(警四卷1035至1038頁)、郵局匯款申請單(警四卷1033頁)在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六)部分,另有告訴人A38之簡訊紀錄(警四卷1043至10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105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七)部分,另有告訴人A39之簡訊紀錄(警四卷1068至108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1067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八)部分,另有告訴人A40之簡訊紀錄(警四卷1096至10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1097頁)在卷可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九)部分,另有被害人A41之簡訊紀錄(警四卷1119至116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1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VIETTEI 5G」及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二(六)、(九)、(十二)至(十六)、(三六)、(三七)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上開告訴人陷於同一錯誤,如犯罪事實欄二(六)、(九)、(十二)至(十六)、
(三六)、(三七)所示多次匯款而交付款項於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同一錯誤,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犯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VIET
TEI 5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被告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0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以詐欺集團車手而共犯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4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全部金額與檢察官留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院卷50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所犯罪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而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自白詐欺犯行,惟於偵查中則辯稱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而否認詐欺。故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應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每日分取贓款2000元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行騙,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所受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在本國並無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否認詐欺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對到庭告訴人A24賠償損害2萬元之態度,經告訴人A24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85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4000元由檢察官留存扣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案發時為失聯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足核(警四卷1165頁),在越南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從事鐵工焊接,在越南尚有父母、2位姊姊、1位弟弟,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6年6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40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前開居留資料可參。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共40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動繳交由檢察官留存扣案之1萬4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案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因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所領取告訴人A24遭詐欺而交付之3萬元,其中2萬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A24,已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由被告擔任車手而領取之部分,除被告分得其中1萬4000元及已賠償告訴人A24之2萬元外,其餘款項已經被告轉交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強維持,且被告僅為車手而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取款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容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一)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二)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三)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四)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五)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六)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七)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八)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如犯罪事實欄二(十九)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十)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一)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二)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四)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五)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六)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七)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八)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九)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十)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一)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二)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三)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五)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六)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七)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八)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九) A0000000004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