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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內「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20分」之記載更正為「2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刪除「告訴人羅上恩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雖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 告 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與LINE暱稱「lin」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提供金融帳戶資料3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對價,遂於114年5月9日凌晨2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放入菸盒後,並將該菸盒放置於南投縣○○鎮○○巷000號前之變電箱上,任由「lin」或「lin」指示之人得前往領取,且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lin」。嗣「lin」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家安、陳皞鍇、彭恩怡、羅上恩、童詩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lin」之人約定提供2張提款卡可獲得32萬元,而提供名下之臺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lin」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家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徐家安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皞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皞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皞鍇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彭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彭恩怡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羅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上恩怡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上恩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童詩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童詩敏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童詩敏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8 被告與「lin」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期約提供2張提款卡可獲得32萬元,而提供其名下之臺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lin」使用之事實。 9 臺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臺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徐家安 (提告) 114年5月9日16時45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4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3萬998元 臺銀帳戶 2 陳皞鍇 (提告) 114年5月9日某時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4年5月9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3 彭恩怡 (提告) 114年5月9日15時39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4年5月9日17時20分許 4萬9,917元 臺銀帳戶 4 羅上恩 (提告) 114年5月7日10時54分許起 假中獎 114年5月9日17時51分許 1萬26元 臺銀帳戶 5 童詩敏 (提告) 114年5月9日15時30分許起 假買家要求另開交易平台 114年5月9日16時50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4年5月9日16時54分許 4萬9,9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