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25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仲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仲苓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起訴書漏未提及手機驗證碼,應予補充)均告知「專員 動翰」。「專員 動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由成年人所組成)取得本案帳戶及MAX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入蔡仲苓之MAX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其他非託管地址,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蔡仲苓並因此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案經A04 、A05 、A06 、A07 、A03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pan>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蔡仲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12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仲苓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予「專員 動翰」,然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要貸款然後被詐騙,他跟我說可以在新加坡幫我辦貸款,說貸款都會有一個資格要升級,對方說要幫我調高信用評分升級,所以要用我的帳戶去做信用評分,本案帳戶匯款出去的款項是對方轉的,我有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周轉金等語(本院卷第69、134頁),是本案主要爭點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及MAX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均告知「專員 動翰」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警二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偵續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查詢資料(警一卷第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至18頁)、被告與「專員 動翰」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至3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4至15頁)、本案帳戶警示查詢資料(警二卷第17至18頁)、被告提供與「專員 動翰」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至26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專員 動翰」之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9至13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19號函暨檢附之蔡仲苓之開戶資料及113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11至147頁)、永豐商業銀行115年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115702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加強審查表、聯防通報單、警示帳戶通報單、約轉清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5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專員 動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及MAX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入蔡仲苓之MAX帳戶內,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其他非託管地址等情,除有上開書證可以佐證,且為證人即告訴人A03 、A04 、A05 、A06 、A07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29至32頁、警一卷第47至50頁、警一卷第61至65頁、警一卷第78至85頁、警二卷第68至71頁),並有A04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3至46、55至56頁)、A04 臺灣企銀帳簿封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警一卷第51至54頁)、A05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7至60、71至72頁)、湯春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6頁)、湯春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70頁)、A06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3至77、87頁)、A06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6頁)、告訴人A03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A03 之臨櫃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9頁)、告訴人A03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A03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之頁面、A07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5至67、72至75頁)、A07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0至91頁)、A07 之京城銀行匯款明細資料(警二卷第92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詐騙帳戶查詢資料(偵二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A03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證明(偵二卷第51頁)、告訴人A03 聲請再議狀檢附之永豐銀行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數位存款帳戶約定條款、開戶申請約定事項影本及與詐騙集團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9至73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131頁),tify; display: inline;">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9歲,已成年,當已具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予「專員 動翰」前,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既經上開前案,自應比一般人更加知悉臺灣社會充斥詐騙集團以及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詐騙集團令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聞更是隨時可見,更係臺灣社會具有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普遍知悉之常情。又自前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專員 動翰」之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69至7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619號函暨檢附之蔡仲苓之開戶資料及113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自行開立本案帳戶及MAX帳戶,且被告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手機轉帳之經驗及使用MAX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之紀錄,是其主觀上亦當知本案帳戶有匯入、匯出金錢之功能,而MAX帳戶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數位帳戶,可供綁定之金融帳戶匯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之用,故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交與陌生人使用,極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對於上情自有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及MAX帳戶,然而一般民間借款為確保換款的可能性,所需要的無非是擔保人或擔保品,並不需要以虛偽的金融交易紀錄來提升借款人還款的可能性,故被告所稱洗金流的說詞與一般民間放貸業者的借貸條件明顯不符,足以令人起疑。再者,自前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專員 動翰」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借款之目的是因為欠銀行借款3至50萬元,想還債整合貸款,而「專員 動翰」向其提出海外專案,稱可申請1至20萬元新加坡幣,甚至稱可以不還款等語,此與一般借貸業者辦理放款無非係謀求本金及利息可以按期收款之目的迥然不符,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專員 動翰」之說法顯然可疑,然而自述曾有向銀行借款經驗之被告僅對其詢問:「新加坡不用還?」等語後便未再追問為何不用還款,顯然係已預見「專員 動翰」並非正常之借貸業者,但為求取得不用還款之借款,故不在意其可疑之說法。此外,「專員 動翰」稱其貸款已核准貸款15萬元新加坡幣,復稱因新加坡銀行審查部門被告在當地信用不足,不能辦理撥款流程,需要提升信用分數等語,對於是否可放款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其後「專員 動翰」開始要求被告提供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再要求被告將MAX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未具體解釋所謂「提升信用分數」究竟係要使用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或金融帳戶從事何事,僅含糊概稱是透過被告之帳戶去作業,包裝成是在新加坡生活的人,以提升信用分數等語,被告憑其預見能力,當已預見「專員 動翰」刻意迴避說明本案帳戶及MAX帳戶具體使用情形,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及MAX帳戶恐有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高度風險,故對「專員 動翰」稱「為什麼?」,「怎麼還要信箱的?」等語,然而「專員 動翰」仍未具體說明本案帳戶及MAX帳戶係要供何特定合法金流來源之使用,僅空泛稱會撥款給被告周轉金8,000元及貸款等語,被告便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專員 動翰」,是被告早已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高度風險,但為求上開周轉金及借款利益,因而無視上開疑點,仍逕予提供本案帳戶及MAX帳戶資料。 ⒊「專員 動翰」雖稱要以本案帳戶及MAX帳戶提升信用分數,但卻未說明係以何來源的金流洗入本案帳戶及MAX帳戶,且被告未說明對於陌生之「專員 動翰」有何信賴基礎,其實際上無從防堵本案帳戶及MAX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不法來源之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及MAX帳戶再遭匯出之洗錢風險發生。又「專員 動翰」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對被告稱作業期間不能登入網銀等語,被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會有不明來源之金流匯入、匯出,故被告如任意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使詐騙集團無法任意將本案帳戶內之金流轉出,渠等洗錢犯行將功虧一簣,而被告未為任何防堵行為,僅於113年7月17日自其手機通知發現有100萬2,500元之不明來源大額金錢轉出後,詢問「專員 動翰」:「為何可以轉一百萬」等語,「專員 動翰」回復係正常作業行為後,被告隨後便僅關心何時可取得其貸款,未再進行追問、調查,另自前開永豐商業銀行115年1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115702號函得知,被告未就本案帳戶有何辦理掛失之紀錄,足證被告即使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及MAX帳戶流入、流出不法來源金流之風險即將發生,仍然視若無睹,容任該等風險實現。 ⒋綜上,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MAX帳戶當時,依其預見能力,當已預見所謂貸款及提升信用分數,實際上是要用以收受詐騙被害人之贓款後提領而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惟被告為獲得週轉金8,000元及預期可不用還款之貸款利益,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及MAX帳戶直至詐欺與洗錢之風險實現。是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MAX帳戶予「專員 動翰」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幫助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聯絡的對象只有「專員 動翰」1人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自前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專員 動翰」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發現,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MAX帳戶過程中,均僅與「專員 動翰」1人對話,並未發現其他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而依卷內證據,亦未發現本案詐騙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之客觀事實,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犯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專員 動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自不得認被告係幫助未成年人犯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蔡仲苓提供本案帳戶及MAX帳戶之行為,幫助「專員 動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兩者比較結果,均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被告,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公訴意旨誤論被告係犯修正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人數達三人以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遽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論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予「專員 動翰」,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獲得周轉金8,000及貸款之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手機驗證碼予「專員 動翰」,令「專員 動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令渠等受有附表編號1至5「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害,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MAX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其他非託管地址而洗錢既遂,被告之行為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稱有自「專員 動翰」處收到周轉金8,000元,但已經花掉,無法繳回,且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134至13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11至18頁),素行不良;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案發時是長照司機,月收入約3萬初,未婚無子,家中有媽媽、祖母需要我扶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機車貸款約3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7頁),line;">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資料,而幫助「專員 動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隱匿附表編號1至5「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現在實際支配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自承有自「專員 動翰」處收到周轉金8,000元,但已經花掉,無法繳回等語,則上開8,000元自屬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ieldname="jud_authCopy">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opy">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stwid0.59">colgroup>dy>編號/td>詐欺方款新臺幣)d>轉(匯)入帳戶納金始能提領遭凍結之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戶。td>113年7月移書記載為9時1正)/td>本案帳戶可獲利、惟公司資金遭凍結無法出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入右列帳日分許(移送併辦為9時8分應予成員向告訴人A06 訛稱投資將,致其陷列列帳戶。d>113年7月16日8時3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7 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列款項匯71時52分許(旨書記載為11時4正)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其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19707號卷(警一卷)(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893號卷(警二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偵一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偵二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偵續卷)(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本院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6、257號卷(偵三、偵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