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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5行補充為「於同日12時1分許、12時4分許、12時6分許、13時35分,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295,000元、60,000元、40,000元、5,000元(共計400,000元)後」、第15行補充為「將其中395,000交付予...」、第16行補充為「指定之人,5,000元作為本案報酬...」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清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有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贓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犯行。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心如 嘉祥財信管理」

、「吳俊鴻 嘉祥財信管理」之人(本案無法排除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

提領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從事賣茶,與母親、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

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款收據為證(偵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已將贓款依指示提領交付不詳之人,無從經手支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 告 林清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心如 嘉祥財信管理」(下稱「陳心如」)、「吳俊鴻 嘉祥財信管理」(下稱「吳俊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俊鴻」。「吳俊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4年9月3日中午某時起,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蔡慶昇」,假冒為廖月娥之子,向廖月娥佯稱:手機換掉,需加入新的LINE帳號,且因工作需用錢,匯款隔日會還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5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林清通復依「吳俊鴻」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12時4分許、12時6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295,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計395,000元)後,旋至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旁,交付予「吳俊鴻」指定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廖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月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心如」、「吳俊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為順利求得貸款,即將自身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被告因本件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且經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在案,有本署收受贓證物清單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