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允婕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艾倫」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另透過Line傳送上開郵局等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艾倫」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丙○○、己○○、辛○○、丁○○、子○○、癸○○、戌○○、乙○○、辰○○、丑○○、酉○○、庚○○、戊○○、卯○○、巳○○、申○○、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網路交友認識「艾倫」,剛好我生日快到了,「艾倫」說要匯錢到我帳戶提供我生活費,但「艾倫」又說因為匯款金額太大帳戶被凍結,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做流水帳,我當時就是被欺騙了,甚麼話都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等4
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艾倫」之人,另透過LINE傳送上開郵局等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艾倫」。嗣被告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騙者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丙○○、己○○、辛○○、丁○○、子○○、癸○○、戌○○、乙○○、辰○○、丑○○、酉○○、庚○○、戊○○、卯○○、巳○○、申○○、甲○、證人即被害人未○○、證人壬○○、證人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郵局等4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艾倫」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與「艾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單據、帳戶存款明細截圖(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6至65、70至72頁)、被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院卷第173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9、100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而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犯罪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資金之存入、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自可產生取得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犯行之用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是2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其為高職畢業,自畢業後即在食品工廠做作業員到現在等語(院卷第190頁),堪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如將上開郵局等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提出其於113年7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之紀錄
(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68、69頁、院卷第203頁),惟此既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款項皆已遭人提領之後,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等4帳戶之際,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陳已將與「艾倫」間之對話紀錄
刪除無法提供(院卷第98頁),而自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70、71頁)觀之,並非連續之對話內容,顯係經被告刻意篩選後所提出,且內容亦難認被告與「艾倫」間有何深厚之信任關係可言,則被告辯稱其係遭感情詐騙乙節,真實性已非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艾倫」所傳送之匯款紀錄截圖(院卷第
205、206頁),惟被告既已將其與「艾倫」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本院即無從藉由勘驗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對話紀錄此一證據方法,確認上開匯款紀錄截圖之真實性,且「匯款金額太大帳戶被凍結」與「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二者間,顯無任何合理關聯,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院卷第190頁),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19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一所示之寅○○等19
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本案帳
戶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寅○○等19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然迄未與告訴人寅○○等19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食品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院卷第190、191頁),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寅○○等19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寅○○ (提告) 113年6月24日 報案人於抖音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ID為:lxy6628】,歹徒慫恿至投資賣場商品(tik tok mall),誕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中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後續因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 113年7月22日 11時15分 ATM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82-84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明細等資料 (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9-61、85-117頁) 2 丙○○ (提告) 113年5月28日17時51分 被害人在TIKTOK認識歹徒並加對方LINE為好友暱稱「陳鴻章」,歹徒佯稱要匯錢回台灣,為了不被扣營業稅,指示被害人寄出提款卡,之後又要之後又以話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始驚覺遭詐騙報案。 113年7月22日 12時9分 跨行網路轉帳5萬 被告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亥○○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 (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6-58、121-132、139-141頁)、告訴人丙○○陳訴狀(見本院卷第105頁) 3 己○○ (提告) 113年7月19日 報案人於Instagram認識歹徒並加LINE暱稱欣欣為好友,對方慫恿至虎鯨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程序員指示匯款,惟發現欲提領獲利時卻無法出金,且因警方潛在被害人打詐計畫,接獲警方致電詢問才吐露此事,並至本所報案。 113年7月22日 12時45分 網路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147-149頁);並有被告亥○○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 (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6-58、150-163頁) 4 辛○○(提告) 113年5月28日 被害人與朋友楊文心有金錢上的借貸關係,對方以無法順利還款為由,如需匯錢回台灣,需要匯款(以請律師費、流水帳、解控管費、綜合所得稅、保管費、境外稅等語)律師才能幫忙解除帳戶的控管,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之後仍無法順利還款,被害人驚覺有異,因而至所報案。 113年7月22日 13時18分 臨櫃無摺匯款5萬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176-179頁);並有被告亥○○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借據等資料、郵政匯票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電匯憑證等資料 (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6-58、180-190、220、227-245頁) 5 丁○○ (提告) 113年7月間 報案人於【抖音】得知投資訊息,在【抖音】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ID為:不明】,歹徒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及網址不明)】,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網銀】,惟【發現受騙原因如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3年7月23日9時57分 (2)113年7月24日11時37分 (3)113年7月25日18時58分 (4)113年7月26日11時13分 (1)ATM轉帳3萬元 (2)ATM轉帳3萬9,000元 (3)跨行存款2萬9,985元 (4)跨行存款2萬9,985元 (1)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被告郵局帳戶 (4)被告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252-256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亥○○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2張等資料 (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6-61、257-277頁)、告訴人丁○○陳訴狀(見本院卷第107頁) 6 子○○ (提告) 113年7月9日14時20分 報案人於LINE加入暱稱陳曉菲,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慫恿渠進行電商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陸續匯款四筆,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故與姊姊壬○○一同至所報案。 113年7月23日 11時25分 ATM轉帳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280-287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9-61、288-302頁) 7 癸○○(提告) 113年6月22日 被害人於在臉書認識網友(Xiniyi Wang)並被要求是賣家代為販售物品。雙方利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報案人於113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30日共匯款480714元對方所提供的帳戶語電子錢包,報案人近期發覺有異狀,才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113年7月23日 15時59分 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307-308頁);並有被告亥○○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6-58、309-313、317頁) 8 戌○○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報案人於【抖音】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暱稱為:娜美、LINE ID為:不詳】,歹徒慫恿投資【建盞】,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及臨櫃匯款】,惟【對方持續要求匯款】,驚覺受騙。 (1)113年7月24日9時58分 (2)113年7月24日9時59分 (1)網路轉帳5萬元 (2)網路轉帳5萬元 (1)被告郵局帳戶 (2)被告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321-326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亥○○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6-58、327-331、337-341、345-347頁) 9 乙○○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報案人在微信認識暱稱為辜飛揚之人,對方佯稱投資古董買賣回報率很高,穩賺不賠,報案人信以為真,對方提供連接入一個【天成國際】的網站,申辦會員後,按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及面交,經警方通知才發現自己遭詐騙,故至派出所提出告訴。 113年7月24日 11時45分 跨行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351-355頁);並有被告亥○○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6-58、356-365頁) 10 辰○○ (提告) 113年6月28日 被害人113年06月28日使用手機上網在臉書社團「不出牌研究所-大樂透 今彩539 六合彩 天天樂」,有名臉書暱稱「龍伍「本人」」(同Line暱稱)、臉書暱稱「539會員接待」(同Line暱稱)等人有提供報牌服務,對方要求支付入會費及保證金,以便後續出牌下注,被害人便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後續對方沒有下文,始驚覺遭致詐騙。 113年7月25日 14時50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368-374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 (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9-61、375-387頁) 11 丑○○ (提告) 113年7月23日 報案人已於113年07月11日至所報案詐欺(165案號: 0000000000),後續遭同一個人(暱稱:妮妮)詐騙,故至所報案。共損失新台幣130000元。 113年7月25日 17時30分 ATM跨行轉帳3萬 被告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392-393頁);並有被告亥○○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 (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6-58、394-419頁) 12 酉○○(提告) 113年7月23日 報案人於TikTok認識歹徒,歹徒慫恿至TikTok Outlet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報案人事後收到多筆大額訂單,於網路搜尋相關詐騙訊息】,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113年7月24日 10時21分 (入帳時間為113年7月26日) 跨行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淡水一信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422-424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TikTok Outlet」頁面截圖、採購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62-63、425-437頁) 13 庚○○(提告) 113年7月27日13時 被害人於臉書租屋社團上看見租屋廣告,被害人聯繫屋主預約看房,屋主稱要先匯款新臺幣12000元才能預約看房,被害人匯款後屋主又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人再匯款新臺幣6000元,到達約定時間及地點後被害人聯繫屋主,屋主皆未回應也未出現,被害人驚覺受騙故至所報案提出告訴。 113年7月27日 16時43分 ATM轉帳6,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441-442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租屋廣告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9-61、443-453頁) 14 戊○○ (提告) 113年7月27日 報案人戊○○於臉書看見假租屋廣告並依照網頁聯繫方式與歹徒以Line聯繫,歹徒聲稱需預付訂金看房,被害人遂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報案人匯款新台幣約10,000元後,後因歹徒持續要求匯款,被害人驚覺遭受詐騙遂至所報案,本所依規定受理。 113年7月27日 16時57分 ATM轉帳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456-457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租屋廣告內容截圖等資料(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9-61、458-472頁) 15 卯○○(提告) 113年7月27日3時 報案人卯○○於臉書台中租屋社團瀏覽一則暱稱『Zhang Liming』發佈梧棲區中華路二段129號租屋廣告,加入對方LINE ID: ci52850 暱稱『Emily』,對方稱需支付訂金新台幣一萬元,後又稱將房屋已被其他租客預約,需再支付新台幣八千元即可租屋,最後對方未於約定時間出現在租屋處亦將報案人封鎖後發現遭詐騙。 113年7月27日 17時24分 ATM轉帳8,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474-475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租屋廣告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9-61、476-488頁) 16 巳○○ (提告) 113年7月27日 被害人在臉書看見租屋廣告,與屋主用LINE聯繫後,對方佯稱匯款可以先看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匯款,但至約定時日對方並未出現,驚覺遭詐騙報案。 113年7月27日 19時22分 ATM轉帳8,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492-495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9-61、496-509頁) 17 申○○ (提告) 113年7月25日10時 被害人於臉書看到一則租屋廣告,加對方LINE暱稱夕陽為好友,並詢問租屋事宜,對方稱如要看房屋,要先付訂金二個月,被害人匯款後,到達約定時間要看房屋,對方並未出現,傳訊息給對方並未回應,才驚覺遭人詐騙報案。 113年7月27日 19時39分 ATM轉帳1萬5,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12-515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租屋廣告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9-61、516-523頁) 18 甲○ (提告) 113年7月27日 被害人在臉書看到租屋貼文並加房東LINE 為好友,對方佯稱先付10000元就能優先看屋,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後,房東又稱有另一位租客匯更多錢,如欲租屋需在加碼匯款,被害人要求退款無果,驚覺遭詐騙報案。 113年7月27日 19時45分 ATM轉帳1萬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26-529頁);並有羅雅萍(即被告亥○○)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0101號卷第59-61、530-543頁) 19 未○○ (未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假冒電商平台向被害人佯稱:加入電商平台註冊並開立個人店舖,需先儲值匯款即可發貨客人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證人午○○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113年7月26日 11時57分許 ATM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未○○、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965號卷第47-53頁);並有被告亥○○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午○○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資金紀錄明細截圖等資料(見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965號卷第41-42、54-69頁)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方式 轉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二層) 1 丙○○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2 113年7月22日12時9分跨行網路轉帳5萬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16時12分跨行轉帳7,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己○○ (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3 113年7月22日12時45分網路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16時12分跨行轉帳7,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辛○○(提告) 如附表一編號4 113年7月22日13時18分臨櫃無摺匯款5萬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16時12分跨行轉帳7,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