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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原 告 饒玉枝被 告 鄭又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鄭又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又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二、經查:鄭又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受理在案。兩造已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於庭外成立和解,且於和解書第二項記載「乙方(即原告)於收到前條20萬元後,願意原諒甲方(即鄭又誠),不再追究甲方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案件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惟就該案其餘共同被告之相關民、刑事責任,乙方均不拋棄,乙方仍可向其餘共同被告求償」,有該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兩造已就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該和解書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原告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鄭又誠履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和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同案被告劉昱峰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對鄭又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