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529號原 告 江佩倫被 告 吳文傑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文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江佩倫係於114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