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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浚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115年度投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浚宏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罪名明確

,繼敘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並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行使變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而為量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是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5年度上字第19號被 告 張浚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51號),本檢察官於115年2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就未論累犯部分,認為應該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於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張浚宏有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僅規定】其構成累犯

之要件,為:⑴被告前因案件判決確定,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⑵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此2項》條件之外,該條之規定,並無再就其他【不存在之要件】,即原審所謂【起訴書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或《罪質必須相同》等法律明文規定外之《多餘條件》,用資區分適用【累犯】與否之標準,此舉已違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此觀該規定自明。

㈡從而,原審以上開《法律規定所無》之事由做為是否適用累犯

之區別標準,有無其他具體之理論或法源之依據?或係其他客觀、嚴謹之統計數據足供考參或印證?抑係法官【一己之私見】、【個人之臆想】?或係出於法官憑空【私造私法】?等節,均未見原審隻語之說明,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復有不依法適用法規、違背法令、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擅以司法機關身兼立法機關,嚴重破壞國家五權分立之體制、僭越司法權與立法權分際之重大違誤。如此顛倒,戕害國家法律體制致蕩然無存,莫此為甚!且立法院亦斯可廢已!是原審此舉自有【法官私造私法】、逾越憲法五權分立體制之違誤!㈢再者,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相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況原審既已依此等資料明確認定本件被告張浚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業已《完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適用累犯之明文規定。是原審既認被告依上開資料,已構成累犯,卻不依累犯之現行規定加重其刑,反自創有關累犯所無規定之【私法】,原審此舉,顯有【理由矛盾】、【不依法適用法律】、【自創私法】及【破壞國家憲政體制】之違法及違憲之謬誤。

㈣此外,南投地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參該判決

書第3頁㈣倒數第1-4行)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6號、111年度偵字第1185號、111年度偵字第6860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等起訴書均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本件原審疏未細心勾稽上情,驟認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自有不當,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