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周經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115年度投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0時56分許,在南投縣○里鄉○里○路0巷0號水里受興宮,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面(下稱本案金牌),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經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金牌1面,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金牌是我以前放在那裡,案發當天,有其他神明指引我到水里受興宮,我到水里受興宮看到2面金牌,其中一面有黑色東西在上面,因為我討厭黑色,我就把黑色的金牌取下來,拿去水里的橋,我請宇宙太空管錢的負責人給受興宮億億億元,這是保管費,宇宙太空的人也把黑色物質消除,我就手一揮,把金牌揮進橋下水裡。這件事我被賴清德騙,真正的凶手是賴清德,請判我無罪,或判我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受指引認神像上2面金牌之其中1面金牌有隱形黑色不詳附著,遂而僅拿取該面有隱形黑色不詳附著之金牌,將之丟棄於水里橋下河道內,被告所為手段及行為方式平和,亦未有因而獲取或變賣獲取不法金錢,主觀上尚乏竊盜不法所有意圖,請諭知被告無罪,如認被告於法適用上仍該當科予刑事責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31日10時56分許,在南投縣○里鄉○里○路0巷0

號之水里受興宮,徒手拿取本案金牌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六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11-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承認本案竊盜罪,我知道我的

行為應該要負起法律上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觀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係趁水里受興宮神像附近無人之際,將本案金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且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前後僅歷經約2分鐘等情,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拿取之金牌屬他人財物,且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為之無誤。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金牌為其所有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本案金牌是賴清德40年前賣給我,我就叫我朋友陳鴻杰把金牌吊在供奉神明身上,他剛死不久等語,復隨即改口稱:40幾年前,是我跟太太一起到水里受興宮把本案金牌掛在神明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其雖供稱本案金牌為其所有,但就本案金牌何以會出現在水里受興宮,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復依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趁四下無人取走本案金牌,且未於現場多加停留即行離去,與一般行竊之人多會擔心事跡敗露,而趁當下無人時行竊,並於得手後盡快離開現場之行徑無違,則被告辯稱本案金牌為其所有,不足採信。另被告固辯稱係因神明指引始拿取本案金牌,請判我無罪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雖然知道拿走金牌可能會有竊盜的責任,但是我想說可以跟法院告知我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拿取本案金牌有可能會該當竊盜罪乙節,顯有認知,則其此部分所述,應僅屬被告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詳後述),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採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將本案金牌丟棄,且未因而獲取或變賣獲取不法金錢,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行竊後是否有變賣或現是否仍保有本案金牌,均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2罪)、6月(4罪)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且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然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特別惡性,故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是本院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因於114年5月9日竊取宮廟紀念幣、紀念牌之犯行,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37號案件,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周員長期有安非他命使用及慢性精神病性症狀,並於鑑定時陳述受『宇宙唯一太空人』控制等內容,惟其犯行陳述前後不一,且鑑定開始即表達是否『欺騙』鑑定人、若『騙過去』可能改至醫院接受監護等想法,顯示其對鑑定結果與自身法律利益具有相當理解,不能排除其有誇大或做偽症狀之動機。就本案犯行觀之,周員侵入住宅後曾詢問『有沒有人在家』,並表示若有人在場即不敢拿取物品,原因係擔心再次入監。此顯示其於行為當時仍能辨識竊取他人物品之違法性,亦能依現場情境調整行為,避免被發現或承擔法律後果。考量其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對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後續刑責應具充分經驗與認知;且鑑定時現實感尚可,未見精神病症狀已嚴重破壞其理解、現實判斷或行為控制能力,未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案發當時之控制或辨識能力受精神疾病之影響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周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周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7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50008790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56頁);另衡以被告固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6號案件,認定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之竊盜犯行,有因其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而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於114年3月31日所犯,距其前案已相距近10年,較之被告另因上開竊盜案件、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較近之115年間接受鑑定時,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應變化更大,故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心智狀態,應與被告上開因另案於115年間接受精神鑑定時更為接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雖然知道拿走金牌可能會有竊盜的責任,但是我想說我可以跟法院告知我的身分,這樣法官就能夠明白了。我希望法院能夠給予我罰金的制裁就好,但是希望以宇宙使用的貨幣計算,我認罪,我知道我的行為應該要負起法律上的責任,希望法院能夠判處我罰金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歷過前案判決書對於刑度較了解,若法官真的要判決的話,判我9000元以下罰金,我是有看到一個表可以判9000元以下罰金,我可以接受,我的年紀也不小,沒有本錢再這樣關,我不是智能障礙,我只是身心障礙,我不想要再監護,我能夠照顧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私自拿取本案金牌有須負擔竊盜罪刑責之可能,且其多次向法院表示希望求取較輕之罰金刑,更直言不希望受監護處分,益徵被告確存有強烈逃避自由刑刑罰、保安處分之心態,則綜合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所述、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本案係於114年3月31日所犯,與另案係於114年5月9日所犯,期間甚為相近等情,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否認本案犯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由等節,亦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被告上訴請求無罪判決或更輕之判決,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疏漏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竊得之本案金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