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錫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投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5、71頁),且上訴書亦僅就原審關於被告許錫欽量刑妥適與否敘明理由(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則並未上訴,故本件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其餘部分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毀損告訴人林炳堯所有之車輛,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不思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債務紛爭,率以球棒敲擊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後車廂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⒉況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願以2萬6,000元與告訴人調解,並主
動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僅因告訴人不接受該調解條件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9頁);又本案經告訴人請求上訴後,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庭,有各該期日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69頁),致到場之被告無從進一步商議調解事宜。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顯然非可歸責於被告。㈢綜上,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陳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生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審判決審酌;復依前述調解經過,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盡力彌補損害之意。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