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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千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投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中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被告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故依照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告曾多次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所外徘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因此須變賣其名下房產、解約優惠存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以因應被告之要求,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均屬惡劣,原審僅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顯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

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先前長期辱罵、出言詛咒且未依約履行照顧被告之責任,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恫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所為個案衡量之結果,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尚屬妥適。告訴人雖於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匯款紀錄及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等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1至31、33至35、77至263頁),然本案原審係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而原審就罪名之認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寡尚非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7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恐嚇告訴人A02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⒉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先前長期辱罵、出言詛咒且未依約履行照顧被告之責任,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A04(原名歐金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9日19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窩也為我女兒找您全家陪葬我兒女-在來我跟您同歸於盡死給警察捉 我跟您去搶幣 我死之前-我也讓您兒女也死那麼可憐」、「我不會放過您兒女全家跟您老婆-我全部處理掉-我在去自殺式死-結束我跟您生命」等語之訊息予A02;再於同年月13日20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死您全家也跟我一起陪伴吧?您兒子敢打電話威脅我,想早死也不是跟我吵架喔?您在不跟我連絡,您準備事情發生吧,我講話做的到,您最好不要逼我,瘋了我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等語之訊息予A02,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氣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之訊息係詛咒之言語,客觀上非被告所能支配之事項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前開訊息之截圖在卷可參。且由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觀之,被告明確表示欲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性命,而非單純之詛咒,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恐嚇告訴人,係出於其同一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