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騰
徐僑偉
史晏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投簡字第363、3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2頁),依前揭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騰、徐僑偉、史晏宇共同侵入住宅並傷害告訴人蕭宇宏,以多欺少,手段殘暴,其等行為致告訴人患有嚴重焦慮及失眠,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被告黃宥騰、徐僑偉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被告史晏宇則分文未賠,原審僅量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2月至3月,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黃宥騰、徐僑偉、史晏宇均為成年人,不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以徒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黃宥騰等3人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黃宥騰、徐僑偉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雖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款項,而未依約給付完成;另被告史晏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宥騰、史晏宇有期徒刑3月,量處被告徐僑偉有期徒刑2月,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黃宥騰、徐僑偉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被告史晏宇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查被告黃宥騰、徐僑偉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達成調解,惟被告黃宥騰、徐僑偉未依調解筆錄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前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被告史晏宇因在監執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黃宥騰、徐僑偉、史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0-111頁、本院易字卷第249-251頁),是被告黃宥騰、徐僑偉自調解成立時依約給付6萬元後,迄今未再賠償餘款2萬元,被告史晏宇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此情已由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審判決作成時之量刑事實基礎並未變更,是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宥騰、徐僑偉、史晏宇量刑之情節,應認與原審所審酌各項情狀並無二致。從而,原審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量刑應屬允當,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