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偉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投簡字第6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偉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偉修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63、65至67、71、73頁),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中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有竊盜、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原判決將非屬被告前案紀錄之資料納為被告品行之參考,足認原判決之量刑應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俾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罪、毀棄損壞罪、傷害罪等前案紀錄,然未曾違反竊盜、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詐欺等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原審誤認被告具有前開不存在之前案紀錄,而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欣穎斯時為男
女朋友關係,如有爭執亦應基於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不應訴諸暴力,卻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具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傷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需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06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偉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偉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因不滿電腦遭告訴人林欣穎毀損而發生爭執,以手捶、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頭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做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簡偉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修於民國114年1月25日5時15分返家後,因不滿電腦遭林欣穎毀損,竟於同日15時15分至36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街000號1樓大廳、電梯間、社區大門等處,接續以腳踹、手捶林欣穎頭部及以腳踹林欣穎上半身及腳,致其受有鼻子鈍傷、頭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欣穎後逃往附近早餐店求助,簡偉修方善罷甘休。嗣經林欣穎於同日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偉修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3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