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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奇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投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奇陸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刑事上訴聲明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見簡上卷第9-10、6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始拿取告訴人葉信旻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太重,請求給予反省之機會,而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裁量: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被告不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竊取告訴人葉信旻所有之錢包內200元;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故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竊盜犯行部分,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詐欺等前科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任意盜取告訴人置於自助洗衣店中錢包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