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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如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115年度投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而檢察官則並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家庭成員間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並非出於預謀或持續性之傷害;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已至調解委員會辦理撤告相關程序,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雙方關係已有修復改善,被告亦已爭取告訴人諒解;另被告尚須維持生活、照顧兒女,倘執行原審所處刑度,將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家庭糾紛,竟於飲酒後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即以腳踹擊及持塑膠棍棒丟擲之方式傷害A03,復因告訴人A04欲報警處理,而徒手搧打其臉頰,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所稱本案係因家庭成員間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激動所致等節,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此部分所反映之行為情狀,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至被告主張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已至調解委員會辦理撤告相關程序,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雙方關係已有修復改善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本人實際上並未至埔里鎮公所進行調解,亦未與對方商談具體賠償或調解條件,僅曾請其女兒與告訴人A04電話聯繫,因聽聞告訴人A04將攜帶和解書至法院,始期待能於法院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見本院卷第51頁),惟因記錯調解期日而未能依期到場,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另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較各刑合併之刑期110日有所減讓。衡以被告所犯2罪雖係於同次家庭紛爭中所為,然侵害法益各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尚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定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㈢綜上,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