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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投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黃丞利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2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徒以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量刑未當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請上字第81號被 告 黃丞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投簡字第529號)、(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檢察官於114年12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黃上杰具狀請求上訴,認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黃丞利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黃上杰為兄弟,僅因相處不睦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顏面擦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後背挫傷、左下肢挫傷及生殖器疼痛等傷害,堪認其所為傷害行為,時間非屬短暫,且朝告訴人身體多處部位攻擊,手段非輕,況被告於案發迄今始終未曾嘗試向告訴人道歉以尋求原諒,抑或透過和解、調解之方式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係真心悔悟,其犯罪後之態度實非良好。原審未細究上開情節,而僅對被告量處罰金6,000元之刑度,實屬過輕,其罪刑顯不相當而容有未洽,尚難認原審量刑妥適。

二、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