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佳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6日115 年度投簡字第2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
2 條、第367 條前段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
1 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復有明文。另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佳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6日以115 年度投簡字第207 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並於115 年7 月6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投簡卷第71頁)。本件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即自送達判決翌日(同年7 月7 日)起算20日,於115 年
7 月27日屆滿(末日即同年7 月26日為假日,故以同年7 月27日代之);上訴人遲至115 年7 月28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所蓋該監所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