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至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0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6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犯錯沒錯,對於伍月的判決覺得太多,我沒有危害到她,沒有觸碰她本人,想請求從輕量刑,伍月的罰金太重會無法負擔等語(簡上卷第1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行為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雖稱未危害告訴人、未碰觸其本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行為之不法內涵,本即不以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接觸或造成實體傷害為必要,原審已就被告具體行為態樣及所生危害綜合評價後為量刑,並無何過重之情。至被告所稱易科罰金負擔過重,亦僅屬日後易科罰金執行層面之問題,尚不足據為原宣告刑不當之依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