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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彩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彩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彩津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石素靜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等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過失行為觸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