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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立偉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60頁),依前揭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惟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並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量刑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怡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