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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宥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部分前案犯行均與毒品犯罪相關,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代謝物種類、濃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小孩和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殘渣袋壹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卷第87頁),是可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1包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被 告 邱宥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榮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宥榮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8月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布袋鎮某工地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8月11日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與上石南六巷口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邱宥榮主動交付殘渣袋並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個,復徵得邱宥榮同意,於同(11)日1時2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14,063ng/mL、124,78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9日出具實驗室編號5811D046號成分鑑定報告書、於114年9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至扣案之夾鏈袋1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安非他命及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明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嘉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