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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盟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名員及黃秋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0號被 告 黃世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盟於民國114年7月23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7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源圳自行車道,本應注意行至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靠右行駛,且應暫停讓右方直行機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機車先行,適有NGUYEN THI NGOC(中文名:阮氏玉,越南籍,另行通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源圳自行車道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化路707巷,亦未靠右及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A、B車摔倒在地,B車滑行擦撞行人林名員、黃秋蘭,造成林名員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黃秋蘭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黃世盟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名員、黃秋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名員、黃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時,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