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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4號、毒偵字第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1月14日『15時』5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民國115年8月30日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施用海洛因1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其內容縱有變更,僅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菸彈2顆經檢出含依托咪酯成分,前揭成分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屬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揭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依行為時之毒品分級適用法律。被告遭查獲時持有上開菸彈,雖與其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於被告行為時均屬第二級毒品,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在密接之時間內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行為,因僅成立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見警卷一第5頁),警方復

因無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5年8月3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理應知悉毒品對於身

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危害,猶未能警惕收斂,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均超過標準值甚高,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起重機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彈2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3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菸彈主機臺及針筒,固均係自被告

身上查獲,惟被告陳稱對該機臺之來源已記憶不清、針筒應係其友人「阿雄」所遺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依托咪酯之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見偵卷一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施用扣案菸彈,則供吸食菸彈使用之上開主機臺,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另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均非以針筒注射為之,亦難認上開針筒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50000057號卷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2287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04號卷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卷 偵卷三附表一:

編 號 論罪科刑 1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A03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菸彈2顆 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現為第一級毒品)。 2 菸彈主機臺1臺 3 使用過之針筒2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A03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1月14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1月14日14時16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於南投縣○○鄉○○巷00號前查獲,扣得A03所有之吸食菸彈機臺1隻、使用過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針筒2支,復徵得A03同意,於同(14)日15時53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4239ng/mL、41117ng/mL、63838ng/mL、1000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精密儀器為交叉確認,將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代謝作用後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釋甚明。再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另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可確認海洛因陽性。

(三)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23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117ng/mL,均已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另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10006ng/mL、63838ng/mL,已超出前揭300ng/mL之閾值,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114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1100080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鑑定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雖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均為第二級毒品,則其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詢中未表明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係屬違禁物,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菸彈機臺1隻、針筒2支,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