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珮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士民告訴被告A03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太平路2段213號前時,適前方有黃士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A03欲超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雨天、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擦撞黃士民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士民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左側膝部、頭部、右側手部、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A03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士民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士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2份、監視器錄得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