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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

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並搭載未成年子女上路,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本次為第6次犯相同之罪;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0月,衡其犯罪情節,實屬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 告 陳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其母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掛牌)附載其女兒陳○○(真實姓名詳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因違規雙載為警攔停盤查,發現陳郁文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前是食用燒酒雞,喝不出來燒酒雞內含有酒精成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方攔查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顯高於法定數值,縱令被告所辯其係食用燒酒雞之事實為真,亦顯見其所食用之燒酒雞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高,被告理應知悉所食用之燒酒雞含有酒精成分,卻仍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是其所辯實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