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NPERM TEERAPONG(泰國籍,中文姓名:替拉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投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BUNPERM TEERAPONG(中文名:替拉彭)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翌(2)日凌晨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被告於114年8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騎車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之帽帶未扣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經警發現被告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及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規定甚明,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住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已出境在國外即法權所不及之地之被告,倘仍以國內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居留地址送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人士,原任職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本案偵查中並向檢察官陳報現居地為「南投縣○○市○○○路00號」,然被告嗣後業於114年9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離境時起,已有遷出廢止其居留地址之意,上址既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向檢察官陳報上址為其現居所地,且於離境前未再向檢察官陳報後續國外住居所地址,惟被告向檢察官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檢察官既已查知被告於114年9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則檢察官尚未查明被告得收受送達之國外實際住居所地址、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逕以被告原先陳報之址對被告送達,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準此,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