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沛鴻
洪志榮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沛鴻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鴻、洪志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洪志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吳沛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事務官坦承本案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徐維檍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洪志榮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洪志榮過失程度、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告吳沛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被告洪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號被 告 吳沛鴻
洪志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榮(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草屯鎮市區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中正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徐維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中正路由臺中市往草屯鎮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兩車未碰撞)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徐維檍受有下巴擦傷、雙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吳沛鴻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竟意圖使洪志榮隱避,而頂替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謊稱其為肇事人,並於警詢中自承係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而頂替洪志榮過失傷害之罪行,嗣洪志榮不願出面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賠償事宜,吳沛鴻始於偵查中,在其頂替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維檍訴由草屯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榮於偵查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中正路口; 2.坦承得知肇事後,聯絡被告吳沛鴻出面頂替之事實。 2 被告吳沛鴻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頂替被告洪志榮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維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證人江富澤於偵訊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洪志榮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籍各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攝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被告洪志榮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113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吳沛鴻以上開車輛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之事實。 7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吳沛鴻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