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琮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5年度偵字第62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先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案犯行均與毒品犯罪相關,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個月內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代謝物種類、濃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被告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5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5090004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第61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就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66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注射針筒1支 3 玻璃球1個 4 分裝匙1支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
115年度偵字第6288號被 告 黃琮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8月7日5、6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黃琮凱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15年8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竹山鎮某土雞城餐廳出發,前往竹山鎮集山路1段2051號之統一超商社寮門市領款後,再接續駕駛同一車輛,欲返回上開土雞城餐廳。嗣於同日12時許,適有員警值勤行經竹山鎮集山路2段1號前,見黃琮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行為舉止怪異而上前盤查,過程中因黃琮凱顯露出身體抽搐、手抖、身體動作異常之施用毒品表徵,詢問後黃琮凱坦承駕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徵得黃琮凱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837公克,驗餘淨重0.7566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匙1支,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2226ng/mL、29195ng/mL、3011ng/mL、2372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坦承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9月1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於115年8月7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2226ng/mL、29195ng/mL、3011ng/mL、23723ng/mL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匙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5年9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50900049號鑑驗書(含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匙1支為警執行同意搜索後查扣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及查獲後之狀態,有「群魔亂舞,身體無法控制,全身冒汗」、「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另對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以及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之事實。 5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 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6 行政院公告並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並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而執行完畢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一)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二)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三)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四)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尚非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送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及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裕 東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