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邱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邱毅於民國114年5月19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往地理中心碑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與中心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心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適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馮冠傑沿中山路1段往地理中心碑方向方向亦行至該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雙踝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