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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適對向王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涵(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王志宏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王○涵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大腿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秀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宏、證人即被害人王○涵之法定代理人暨告訴人王○三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5年4月24日中監投鑑字第1153044643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志宏、被害人王○涵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王志宏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已有賠償部分損失)、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志宏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