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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勝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勝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11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勝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5年9月18日投埔警偵字第1150022431號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並經本院更正如上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被告素行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肝硬化疾病、高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 告 董勝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勝烽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苗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5年3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大旗尾某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國姓鄉長流村,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國姓鄉成功幹45G8323AA52處,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自撞路旁電線桿,董勝烽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23時41分許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董勝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勝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均相同,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倘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裕 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