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宸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宸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愷他命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注意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識。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程度及所生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刺青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 告 劉宸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懿於民國114年10月7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附近某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草屯武德宮附近烤肉,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375巷居處,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宸懿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劉宸懿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3.044公克)、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0.359公克)、K盤1個、IPHONE 17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PHONE SE行動電話部分,已發還劉宸懿)、司法文書4份,經警於同日1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0ng/mL,愷他命濃度1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另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另由移送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惟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辯稱:係「阿偉」開車載伊前往草屯,伊並未開車云云。 2 證人田偉辰之證述 1.證明田偉辰並未駕駛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田偉辰所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114年10月6日2時15分許至同年月7日17時57分許,行駛之路線均在臺中市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與被告於警詢所述路線相符之事實。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證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愷他命或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被告係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4張、114年11月4日及115年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 1.證明被告施用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施用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毒駕犯行,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顯見其毫無悔意且有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裕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