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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武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武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武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目前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被 告 簡武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武勇於民國113年12月2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從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方路邊(下稱本案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起駛,明知應確認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葉軒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大智路同向行駛至本案路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軒甫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鈍傷併鼻出血、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簡武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軒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武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葉軒甫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軒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基本資料)、二-1(當事者資料)、二-2(當事者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紙、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至本案路段,迴轉未依規定,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