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於審理前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 告 許文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鎮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N-06號子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埔里市區往南投縣仁愛鄉方向行駛,嗣行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自前車左側超車。適施瑞瑜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113年9月14日18時許,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許文鎮前方,且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減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許文鎮車輛超車其車輛之際,雙方因有上開疏失而發生碰撞,施瑞瑜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陣發性眩暈、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及左側髖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許文鎮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將施瑞瑜送醫救治,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施瑞瑜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27mg/dL,即達百分之0.227(施瑞瑜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施瑞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文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N-06號子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施瑞瑜本來在伊前面蛇行,伊趁告訴人比較穩定時超車,超過去後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摔倒,伊都已經違規超車,離告訴人很遠,確定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也可能是自摔所造成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施瑞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夜晚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肈事主因;告訴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傷害罪,只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是被告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本案告訴人雖亦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然此屬過失程度比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被告雖有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然觀諸其持照條件限制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許可外,限於上午6時至下午6時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此限制係針對駕駛時間之限制而非對駕駛技術、駕駛要領之要求,被告縱有違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具備駕駛大型營業車輛之資格或能力而認與無駕駛執照者相同,是被告所為,核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