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於分向限制線處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政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林俊佑前方,林俊佑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緊貼乙車超車,致王政皓為閃避甲車而自摔倒地,受有雙手及左膝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併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政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王政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政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⑴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結果之事實。 ⑵被告有違規超車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佐證甲車、乙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6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調解事件係告訴人於114年3月5日透過警方轉介而向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向調解委員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本署偵辦,有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114年3月5日已合法對被告提出本案過失傷害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