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博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關於曾博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被告曾博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中調解成立,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故上開程序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